(2015)广民二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朱田香与常焕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田香,常焕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179号原告朱田香。委托代理人杨振刚,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日昌,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焕青。原告朱田香诉被告常焕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朱田香于2015年4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柯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田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刚、贾日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焕青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田香诉称,2015年2月27日晚,被告与原告因邻里纠纷,闯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发生争执,将原告打伤,致原告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耳挫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88元,误工费1419元,护理费429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94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83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常焕青辩称,原告所述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广饶县公安局稻庄派出所出具的调解终结证明1份,拟证明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东偏房东侧的屋檐瓦片损毁。证据二,山东省医疗门诊单据5张,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3天,支出医药费共计5188元。证据三,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冲突后,原告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12日入广饶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医院诊断原告被人打伤头部、胸部,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耳廓挫伤;病历载明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证据四,申请出示存于广饶县公安局稻庄派出所的对原告、被告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证明内容与被告所述不一致;对证据二,被告没有打原告,该费用不应承担;对证据三,因被告没有接触原告,所以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病历1份,票据3份,X光片1份,拟证明原告和原告的儿子殴打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病历材料显示的时间并结合被告的当庭陈述,可证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广饶县公安局稻庄派出所对聂庆庆、聂仁杰、张玉荣、项玉英、项春英的询问笔录各1份,对聂士元询问笔录2份,现场勘验笔录1份,示意图1份,照片8张。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询问笔录,除聂仁杰在笔录中陈述说没有见到被告殴打原告这一情节外,其他聂庆庆、聂士元、项玉英都能证实被告在胡同口殴打原告这一事实。公安局出具的勘验笔录可证实被告在胡同口殴打原告及损坏原告家东偏房瓦片这一事实。对于示意图及照片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不承认打过原告,除了原告家东偏房瓦片是被告损坏,其他被告均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号码为00078017的门诊票据,收款单位为东营乐安糖尿病肾病医院,无材料证实系原告治疗受伤费用,号码为401081840381的门诊票据,无收款时间,两张票据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其主张伤害系受原告及原告之子殴打所致,被告可另行主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审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为东西邻居。2015年2月27日晚,被告因原告家东偏房流水一事到原告家,被告与原告及原告丈夫聂士元发生争执,后原告喊叫原告之子聂庆庆参与争执,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前往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日,支付医疗费5027.05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一人护理。被告于当日将原告家东偏房东侧屋檐部分瓦片损毁。原告及其丈夫均为农村居民。被告对原告因伤害造成的损失至今未予赔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受侵犯,因侵权行为致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在与被告争执中受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系他伤或自伤,故被告应对原告因受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喊叫其子参与争执,致使双方冲突加剧,最终发生损害事实,故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88元、误工费1419元、护理费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中无医疗机构补充营养的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常焕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田香医疗费5027.05元、误工费423元、护理费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6263.05元,被告常焕青赔偿原告朱田香上述费用中的4384.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朱田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焕青负担。原告朱田香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常焕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朱田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柯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文婷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