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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十二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三一西北重工有限公司与新疆德瑞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一西北重工有限公司,新疆德瑞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三 一 西 北 重 工 有 限 公 司 与 新 疆 德 瑞 祥 机 电 设 备 有 限 公 司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兵十二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三一西北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井冈山西街568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道明,三一西北重工有限公司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静,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德瑞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2238号山水名居A座1711号。法定代表人刘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轰,新疆德瑞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纳。委托代理人王新芳,新疆德瑞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会计。原告三一西北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与被告新疆德瑞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东、韩卫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道明、房静,被告德瑞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轰、王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一公司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被经协商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型号为SCC600C的履带吊,价格3520000元,同时双方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220000元货款,尚欠2300000元货款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12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每日按万分之六计算至2015年5月1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德瑞祥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及金额均认可,但违约金约定过高,不合理;近期会将货款2300000元还清,希望原告能将违约金免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三一公司与德瑞祥公司经协商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德瑞祥公司向三一公司购买两台型号为SCC600C的履带吊,价格3520000元;德瑞祥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定金200000元,设备运抵霍尔果斯口岸之前5个工作日内支付首付款720000万元(含定金200000元),余款2800000元在设备运抵霍尔果斯口岸之日起4个月之内付清;德瑞祥公司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金额每日向三一公司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同时约定了德瑞祥公司还应支付三一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三一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德瑞祥公司仅向三一公司支付了1220000元货款,尚欠2300000元货款未付。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于2014年11月24日还款1000000元,2014年12月24日还款1300000元”。到期后,德瑞祥公司未履行还款承诺。三一公司遂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三一公司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还款承诺》一份、发货清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三一公司与德瑞祥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三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德瑞祥公司即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2014年10月31日,德瑞祥公司向三一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于2014年11月24日还款1000000元,2014年12月24日还款1300000元”。到期后,德瑞祥公司仍未履行,据此,三一公司诉请判令德瑞祥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3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设备运抵霍尔果斯口岸之日起4个月之内付清货款;德瑞祥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金额每日向三一公司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但德瑞祥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其逾期未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德瑞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德瑞祥公司辩称《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或免除的理由,经审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超出相关的法律规定;且在本案调解中,德瑞祥也未按三一公司的要求时限付款,现三一公司也不同意降低或免除违约金。故对德瑞祥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三一公司要求德瑞祥公司支付违约金3312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每日按万分之六计算至2015年5月1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德瑞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三一西北重工有限公司货款2300000元;二、被告新疆德瑞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三一西北重工有限公司违约金33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8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德瑞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韩 卫审判员 孙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琦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