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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民初字第251号原告:胡某,务工,(VIAGINOFANO18MANTOVAITALIA)。委托代理人:赵旭峰。被告:李某甲,务工,(具体地址不详)。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初经父母包办按习俗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李某乙,现已成年在意大利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原告前往意大利务工。2003年被告亦出国至意大利务工。在意大利期间双方因脾气不合,经常吵架,于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与共同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初按习俗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李某乙,现已成年在意大利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原告前往意大利务工。2003年被告亦出国至意大利务工。2014年11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护照、居留证、国外地址翻译、境外人员住宿登记凭证,被告及女儿户口本,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一个女儿,应认定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于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均由原告胡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宇翔人民陪审员  徐松迪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海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