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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西湖二社与马继金、西湖六社、第三人西湖村委会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勤县苏武乡西湖村第二生产合作社,马继金,民勤县苏武乡西湖村第六生产合作社,民勤县苏武乡西湖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66号原告民勤县苏武乡西湖村第二生产合作社。负责人马中国,系该社社长。被告马继金(又名马继经),男,汉族,住甘肃省民勤县,农民。被告民勤县苏武乡西湖村第六生产合作社。负责人马维祥,系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张尚钦,男,汉族,住甘肃省民勤县,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民勤县苏武乡西湖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马尚御,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民勤县苏武乡西湖村第二生产合作社(以下简称西湖二社)与被告马继金、被告民勤县苏武乡西湖村第六生产合作社(以下简称西湖六社)、第三人民勤县苏武乡西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湖村委会)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曹明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博文,人民陪审员王兆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湖二社负责人马中国,被告马继金,被告西湖六社负责人马维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尚钦,第三人西湖村委会负责人马尚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原告与被告马继金协商,原告将位于县城南环城路,东靠城市居民住宅,西靠马继儒租房、南靠地毯厂环城路,北靠加油站500多平米的土地交由被告马继金开发使用。因该地方是垃圾坑,开发费用大,所以当时约定先不向被告马继金收取租赁费,待使用8年后再说。1998年12月,原告向其收取租赁费500元,并允许可继续开发、修建房屋,满15年后收回时以房屋折价顶抵租赁费。但未能料到,之后被告马继金和被告西湖村六社暗地里捣鼓签订了一份所谓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该土地由被告西湖六社所有。第三人西湖村委会明知土地有原告的份额,却居然出示证明土地属被告西湖六社所有。然后被告西湖六社以诉讼方式将被告马继金诉至法院,法院把该宗土地判给了被告西湖六社。该宗土地属原告所有既有土地部门的详查报告,又有原告向被告马继金收取租赁费的收据。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马继金现占用的500平米的土地为原告所有。被告马继金辩称,我于1990年租赁西湖二社土地属实。但我并未与西湖六社有任何所谓的“勾当”;我与西湖六社签订的合同系西湖六社伪造的。这块500平方米的土地属于西湖二社是事实。原告起诉我主体不适格。被告西湖六社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该宗土地的位置并不准确;被告马继金缴纳租赁费的土地并不是该块土地,而是被告马继金曾在西湖二社租用的另一处地皮;且马继金自1993年起即开始向西湖六社缴纳租赁费用。该块土地一直属于西湖六社所有。第三人西湖村委会辩称,土地权属证明是由我村主任出具的。当时西湖六社全体社员均在现场,该社社长携带一张轮廓图,要求由主任在证明上加注意见。在主任拒绝后,西湖六社社长说了威胁的话,主任在不知事情但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根据西湖六社社员的口述授意才出具了证明。因为该块土地与西湖六社、二社、九社均有涉及,所以如果要确权,应当调查相关资料后再确定。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马继金针对其辩驳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西湖村六社为证明争议土地属西湖六社所有提供证据如下:一、被告马继金与西湖六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1份。二、西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马继金对原告西湖六社出示的合同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合同系被告西湖六社伪造后与其签订,其对司法所公证并不知情。原告西湖二社对证据一的意见与被告马继金一致。对证据二,认为与事实不符。同时提出证明所述“该地块属西湖村所有”属实,认为该500平米的土地涉及西湖二社、六社、九社,但六社少,二社多,九社也有一部分。第三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是其主任在西湖六社的胁迫下作出的。本院在充分听取了三方质证意见的基础上,经分析认为,被告西湖六社出示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西湖六社与被告马继金于1999年11月23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西湖村委会证明,三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土地属集体所有且在出具证明时,没有他人因该宗土地的权属问题与被告西湖六社因权属发生争议,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999年11月23日,被告西湖六社与被告马继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1份,被告西湖六社将位于民勤县城南环路,地处三岔路口土地一块租赁给被告马继金。合同约定:租赁地东靠城市居民住宅,西靠西湖二社马继儒租赁地界,南靠地毯厂环城路(东西长10.6米),北靠加油站旧大路(东西长36.6米),占地面积333.3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1年(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马继金每年向西湖六社交纳租金2.50元/㎡;马继金在租赁期限内,对租赁土地有权自主经营,西湖六社不得干预;合同生效后三十日内,马继金向西湖六社预交4.5元/㎡的恢复地貌押金,待合同期满退还;合同期限届满后,在同等条件下,马继金有优先租赁权,若马继金继续租赁该宗土地,应在合同期满前六十日提出继续租赁申请。若马继金不愿意继续租赁,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恢复原地貌,待恢复地貌后,西湖六社退回押金。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于当日至民勤县司法局新河司法所办理公证。但马继金并未按照约定向西湖交付恢复地貌押金。合同期满后,西湖六社起诉要求马继金返还该宗租赁土地,并恢复原状。2012年3月1日,民勤县苏武乡西湖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兹有苏武乡西湖村六社,原张家园菜荒地一块,具体位置,东靠城市居民住宅,西靠西湖二社马继儒租赁地界,南靠地毯厂环城路(东西长10.6米),北靠加油站旧路(东西长36.6米),占地面积333.3平方米,该地块属西湖六社所有,并于1999年11月23日由六社租赁给本社社员马继经使用,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在租赁期内未发生土地纠纷。民勤县司法局苏武司法所批注该宗土地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内未发生过任何争议。民勤县国土资源局苏武国土资源所批注情况属实。民勤国土资源局批注此宗土地属于西湖村集体所有。现原告西湖二社起诉请求确认诉争的500多平米的土地系其社所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西湖二社对自己提出争议的土地属其集体所有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且原告自认该宗土地权属尚存争议。故对原告请求确认本案诉争的500多平米土地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湖二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明祥代理审判员  李博文人民陪审员  王兆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