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一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肖玲与陈振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肖玲,陈振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2312号原告杨肖玲。委托代理人王光胜。委托代理人王新友,河南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振中。委托代理人陈同义。原告杨肖玲诉被告陈振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0)红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杨肖玲、被告陈振中均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1月12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0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0)红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肖玲的委托代理人王光胜、王新友,被告陈振中的委托代理人陈同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肖玲诉称,2009年6月3日,被告无证驾驶一辆轻便两轮摩托车,在新乡市金穗大道星海假日王府门口将原告撞到,原告被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为颅脑严重受损,肋骨骨折等伤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进行了少量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的两监护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0050.64元(诉讼中,伤残赔偿金要求按2013年度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振中辩称,被答辩人的病情仍处于不稳定状态,应当重新鉴定后再审理;答辩人已经成年,不应将两监护人列为被告;现任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杨肖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2、(2009)红民一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1份;3、诊断证明2份、住院证1份、病危通知书1份、出院证1份、病历1套;4、医疗费票据25张;5、鉴定费票据3张;6、交通费票据469张;7、证明3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陈振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到条2份,证明被告共支付给原告11000元;2、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已被判刑,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3、光盘2张,证明原告杨肖玲的生活视频,出入电梯,买东西,证明原告生活能够自理,病症没有那么严重。本院出示依原告杨肖玲申请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证明原告杨肖玲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和四级,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拟定为三年。本院出示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证明1份、河南平原法医××司法鉴定所回复1份。被告陈振中对原告杨肖玲所提交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医生处方,外购药没清单,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交通费在(2009)红民一初字第896号判决中处理过了,住院期间的我们赔付,其他不赔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提出,形式不合法。另要求做第二次鉴定。被告陈振中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河南平原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对本院出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杨肖玲对被告陈振中所提交证据1-2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属偷拍,图像不清晰,看不出来是原告,据了解,原告妹妹在其家陪护,因姐妹二人长的很像,可能是原告妹妹,另原告做手术时把头发剃光了,头发没那么长。原告杨肖玲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杨肖玲提交的证据1、2、3、5、7,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不含精神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证明,河南平原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回复,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可以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予以部分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与其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9年6月3日,被告陈振中无驾驶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金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假日王府门口时,与沿金穗大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杨肖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0天,本次起诉医疗费共计9639.3元。被告陈振中在(2012)红刑初字第108号刑事案件中,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后双方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次诉讼中杨肖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639.3元;误工费根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469天(应扣除已判决赔偿的住院期间80天的误工费)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天×469天=28779.93元;护理费根据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鉴定结论写明其住院80天期间护理2人为完全护理(应扣除已判决赔偿的住院期间1人的护理费)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80天=6365.15元,出院后为部分依赖护理1人,时间为3年计算即29041元/年×3年×50%=43561.5元,合计49926.65元,原告主张3888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为十级伤残及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即22398.03元/年×10%×20年=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125895.32元。被告陈振中已先行向原告杨肖玲支付11000元。另查明,原审中,原告在河南平原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精神伤残等级(四级)后,被告认为鉴定程序违法,经原、被告同意,本院经摇号后,对其精神伤残等级到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将进行重新鉴定。但因原告未按时到该鉴定机构,之后经本院多次询问,其坚持不再重新鉴定,故其精神伤残等级未能重新鉴定。2009年6月25日,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的监护人陈同义(被告此时未成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173.65元(其中总损失为99592.06元,医疗费为87649.06元,按比例扣除被告垫付13500元后计算得出该数额)。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或者其他伤害的,应承担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相关费用。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因被告陈振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驾驶的机动车未投有交强险,故其应承担除交强险12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本次医疗费9639.3元)=119639.3元之外的80%的赔偿责任,即119639.3元+(125895.32元-119639.3元)×80%=124644.1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1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13644.12元。原告主张的由被告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庭审时,被告已成年,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应有被告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坚持不再进行重新鉴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曾被作出的精神伤残等级(四级)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陈振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肖玲各项损失共计113644.12元;二、驳回杨肖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2170元,由陈振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