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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一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00362号原告:胡某某,女,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孟某甲,男,住清满族自治县。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生育一名女孩孟某乙(现2岁)。婚后,双方常因性格不合吵架,且不能好好沟通。被告经常出手打原告,致原告身心遭受极大伤害,双方经亲属调解,仍没有和好可能,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孟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00元。财产车库50%归孩子,剩余50%由原、被告平分。金饰品二个戒指,一副耳环归原告所有,一条金项链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共同工作中自行相识。2012年1月9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12年7月31日,生育一名女孩孟某乙(现年2岁),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至庭审前,双方已分居两个多月,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无和好之可能,且同意离婚。现婚生女孟某乙与原告一起居住,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均表示结婚至今,双方无任何共同债权债务及共有存款。现原告处存有男、女款金戒指各一枚,金耳环一副,金项链一条,系在双方结婚时由被告家人出资购买,除男款金戒指外,其余金饰品均由原告佩带。原、被告均认可婚后于2013年1月7日购买城郊林场2#-13车库(面积18.84m2),现尚未取得车库所有权,该车库的付款人是李某某。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城郊林场售车库收款收据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又于2014年因感情不和分开居住至今,双方一起生活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在较短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性格不和发生争执,现均表示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可以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关于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孟某乙,现年2周岁,自原、被告分开居住以来一直同原告一起生活,为了更方便照顾幼儿的生活起居,孟某乙应继续同作为母亲的原告共同生活,即原、被告离婚后由原告抚养孟某乙。被告在清原镇内居住,现无固定职业,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00元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年抚养费应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00元/年的20%-30%的比例予以确定,本院酌定被告每年应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6,600.00元。位于城郊林场的2#-13车库(面积18.84m2),因产权尚未明确,本院在本案中暂无法予以分配,待该车库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结婚时由被告家人赠予的女款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副、金项链一条应属被告家人赠予原告个人的物品,因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女,故应归原告所有。男款金戒指一枚属于被告家人赠予被告个人的物品,应由被告所有,原告应将该戒指返还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就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孟某乙由原告胡某某抚养,被告孟某甲每年1月份一次性给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6,600.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至婚生女孟某乙18周岁时止;三、女款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副、金项链一条归原告胡某某所有,男款金戒指一枚归被告孟某甲所有。原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男款金戒指返还于被告孟某甲。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晓审 判 员  金实弘人民陪审员  谢承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天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