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顺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顺杰,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郑州科技学院职工,住河南省鄢陵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顺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弘劼、被告人王顺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时许,被告人王顺杰酒后驾驶豫K×××××临号轿车,沿郑州市二七区南四环由北向南行驶至028公里桥东1.5公里附近,与停放在道路上的荆振宇驾驶的豫A×××××重型货车相撞。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王顺杰抓获。经认定,被告人王顺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荆振宇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顺杰血醇含量304.04mg/100ml。现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顺杰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前科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调解书,收条,谅解书,郑州市科技学院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鄢陵县陈化店乡西苏家村民委员会证明,悔过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顺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顺杰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可对其从重处罚;2、案发时,被告人王顺杰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可对其从重处罚;3、被告人王顺杰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案发后,被告人王顺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5、到案后,被告人王顺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6、被告人王顺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顺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东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文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