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一终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诉余秀平、尚穆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余秀平,尚穆照,丰城市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邹红鸿,南昌鑫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刘方启,南昌县新华联运有限公司,万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一终字第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474号。负责人:罗怀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秀平,女,汉族,1967年生,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江西省丰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穆照,男,1982年生,汉族,住丰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城市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南路99号锦鸿汽车城。法定代表人:范永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朝阳路259号。负责人:刘轶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红鸿,男,1969年生,汉族,住南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鑫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大道西238号。法定代表人:陈慧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大厦二区C座7楼。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方启,男,1955年生,汉族,住丰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县新华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莲塘中大道529号。法定代表人:徐海根,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越,男,1988年生,汉族,住南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站前西路226号。负责人:章家骏,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余秀平、尚穆照、丰城市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宜春支公司)、邹红鸿、南昌鑫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刘方启、南昌县新华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万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15时许,尚穆明驾驶赣CB0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丙车)在南昌县境内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742km十60Om路段时,遇前方(同方向)有情况,遂采取措施致使该车越过中心线斜向驶向路中,此时舒洪福驾驶赣AH0X**号中型普通客车(乙车)在道路左侧(由南往北)正在超越同向陈小云驾驶的赣AH5X**号重型罐式货车(甲车),与甲车前后驶来。结果舒洪福、陈小云驾车先后碰至丙车右侧,后三车(甲车、乙车、丙车)继续向道路西侧滑行,在此过程中,又将由北向南停在丙车后边的万越驾驶的赣AS6X**号轿车(丁车)挂碰后带至路西侧路基下,造成乙车驾驶人舒洪福、乙车车上乘员章小红、徐元庆当场死亡、乙车车上乘员黄清敏、黄永、余秀平、袁珊、玉米萱、徐艳、欧阳樟娣七人受伤及四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3月9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Z00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尚穆明、舒洪福、陈小云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且认定了赣AH5X**号重型罐式货车超载。原告受伤后,即被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86135.67元,其中事故处理交警部门从被告垫付款支付了两笔费用,金额为2869.90元、37098.70元,共计39968.60元,原告自行支付46167.07元。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余秀平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诊疗费用可按其住院期间实际医疗支出(凭发票)认可,后续诊疗费用、颜面部瘢痕修复费用及取双下肢内固定物费用按壹万柒仟(¥17000.00)元处理。出院后:休息期限伍个月、营养期限叁个月、护理期限叁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651元。被告人保南昌县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南昌县人民法院委托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赣正一司鉴(2012)医鉴字第(4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余秀平的后续治疗费为壹万元(四块钢板取出费用)。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人员,其于2008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一直在丰城市剑光街道居民唐荣妹家中做保姆,照顾老人起居生活。同时查明:在本案审结前,三个死者家属及王米萱、万越、黄永、徐艳已在法院对上列十一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分别作出(2012)南少民初第34号、35号、36号、55号,(2012)南民初字第448号、817号、801号生效民事判决。上述七份判决,已判决被告阳光财保宜春支公司共计给付418000.66元(其中交强险内给付118000.6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300000元);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共计给付493184.32元(其中交强险内给付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372184.3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共计给付11600.07元(交强内赔付);人保南昌县支公司共计给付327985.42元(其中交强内赔付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4362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保宜春支公司向事故处理交警部门支付了110000元,该款在(2012)南少民初字第34、35、36号案件中分配完毕。被告邹红鸿支付了302000元,其中50000元性质为精神抚慰金,支付的前提为原告对肇事司机出具谅解书。剩余252000元在(2012)南少民初字第34、35、36号案件中已分配94999.98元,尚有157000.02元未作处理。被告新华公司支付了20000元,该20000元性质为精神抚慰金,支付的前提为原告对肇事司机出具谅解书。被告人保南昌县支公司支付了150000元,该款在(2012)南少民初字第34、35、36号案件中已分配95000.01元,尚有54999.99元未处理。另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汇至法院571999.98元;阳光财保宜春支公司汇至法院312000元;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汇至法院12000元。另查明:赣CB0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尚穆照,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利达公司,被告尚穆照从被告利达公司融资租赁该车。被告尚穆照与尚穆明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宜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赣AH5X**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邹红鸿,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鑫源公司,系挂靠在被告鑫源公司。陈小云与被告邹红鸿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车辆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赣AH0X**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方启,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华公司,系挂靠在被告新华公司。舒洪福与被告刘方启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0000元,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额为3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赣AS6X**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万越,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尚穆明、舒洪福、陈小云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尚穆明、舒洪福、陈小云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确定为86135.67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46167.07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元;3、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17945元/年×2年=34990元;4、鉴定费按票据确定为1651元;5、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按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书意见确定为出院后5个月、3个月、3个月,原告请求按照2011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153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即误工费为(41+150)天×20153元/365天=10545.82元,护理费为(41+90)天×56元/天=7336元,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天×50元/天=2050元;7、营养费为(41+90)天×30元/天=3930元;交通费为474.1元;上述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17143.99元(已扣除医疗费39968.60元)。原告的上述赔偿款,鉴定费1651元由赣AH5X**车车主邹红鸿、赣CB0X**车车主尚穆照、赣AH0X**车车主刘方启各承担三分之一。被告鑫源公司、新华公司作为赣AH5X**车、赣AH0X**车挂靠单位,分别对邹红鸿、刘方启给付原告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其余赔偿款115492.99元,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受偿,本案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费用为医疗费46167.07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50元、营养费为3930元,共计62147.07元。原告该损失,应当先由赣CB0X**与赣AH5X**号车在交强险的有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赣AS6X**号车在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阳光公司宜春支公司、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尚各有3999.35元未分配,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尚有399.93元未分配。因在本院同时起诉的有五位伤者,按照交强险医疗费用比例,原告得到3979.07元,其中被告阳光财保宜春支公司给付原告1884.96元,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给付原告1884.9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给付原告209.15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配,已查明,阳光财保宜春支公司赔偿限额300000元已赔付完毕,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尚有74816.33元未赔付,根据比例,原告得到6200.87元,原告医疗费尚有51967.13元未得到赔付,另人保南昌县支公司、邹红鸿交交警部门款项,分别有54999.99元、157000.02未作认定,按照比例,认定人保南昌县支公司、邹红鸿在上述款项中分别支付了余秀平医疗费7883.93元、22505.05元。因原告余秀平系赣AH0X**客车乘客,剩余105313.05元,未超出承运人客运险的赔偿限额规定,由人保南昌县支公司在承运人客运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内赔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余秀平各项赔偿款1884.9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余秀平各项赔偿款209.15元;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余秀平各项赔偿款8085.83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余秀平各项赔偿款105313.05元;五、被告尚穆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余秀平赔偿款550.33元;六、被告邹红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余秀平赔偿款550.33元;七、被告南昌鑫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对被告邹红鸿给付原告余秀平赔偿款550.33元承担连带责任;八、被告刘方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余秀平赔偿款550.34元;九、被告南昌县新华联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方启给付原告余秀平赔偿款550.34元承担连带责任;十、驳回原告余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原告余秀平负担807元,由被告尚穆照负担881元,被告邹红鸿负担881元,被告刘方启负担8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保南昌县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预付的15万元一审法院没有全部处理,又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关赔偿费用,导致上诉人重复赔偿;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时没有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仅应在商业险内承担33.3%的赔偿责任。要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万元赔偿款。余秀平答辩称:这个案子时间拖得太久了,如果打承运合同的话,上诉人也是要全赔的,根本不存在要划分责任的问题,请法院依法判决。鑫源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已经比其他车主多出了8万元,要求法院公正判决。尚穆照、利达公司、阳光财保宜春支公司、邹红鸿、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刘方启、新华公司、万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没有进行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垫付款的问题。经查,本案事故涉及三死七伤四车受损,上诉人预先垫付的15万元已在(2012)南少民初字第34号案件中分配31666.67元,在(2012)南少民初字第35号案件中分配31666.67元,在(2012)南少民初字第36号案件中分配31666.67元,在(2014)南民重字第3号案件中分配7883.93元,在(2014)南民重字第5号案件中分配169.82元,在(2014)南民重字第6号案件中分配9386.13元,剩余的37560.11元在(2012)南民初字第817号案件和(2013)南民初字第121号案件中已分配,故上诉人预付款项已全部进行处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重复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2、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时是否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故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有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求偿的权利,故上诉人要求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秀平预缴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余秀平负担807元,由尚穆照负担881元,由邹红鸿负担881元,由刘方启负担88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岚审 判 员 黄 萍代理审判员 陈大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