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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新民初字第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剑与冯同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冯同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新民初字第0302号原告王剑。被告冯同虎。原告王剑诉被告冯同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同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剑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3000元,约定2015年2月16日归还,并出具借条。该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冯同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3000元,约定2015年2月16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按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双方未对借款的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同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剑借款23000元及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冯同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010104000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卢大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奔驰第1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