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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故民二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秦雪冰与强立英、尹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雪冰,强立英,尹达,孙其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二初字第528号原告:秦雪冰,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章岩,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强立英,居民。被告:尹达,居民。被告:孙其深,居民。原告秦雪冰与被告强立英、尹达、孙其深为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雪冰的委托代理人陈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立英、尹达、孙其深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雪冰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强立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7%,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尹达、孙其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1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入被告强立英的银行卡。借款到期后,被告强立英已偿还至2014年9月18日的利息5069元,借款本金未付。要求被告强立英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尹达、孙其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强立英、尹达、孙其深均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征得原告同意,确认如下问题需要法庭调查:原告秦雪冰与被告强立英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如何约定、如何履行?被告尹达、孙其深是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如何承担还款责任?围绕本案需调查的问题,原告秦雪冰举证如下:(1)《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秦雪冰与被告强立英、尹达、孙其深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时间、金额及担保责任的事实;(2)网银过付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强立英的卡号上汇入11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的事实;(3)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围绕本案需调查的问题,被告强立英、尹达、孙其深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强立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7%,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尹达、孙其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秦雪冰将11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汇入被告强立英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强立英未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9月18日偿还利息5069元。要求被告强立英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尹达、孙其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约定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秦雪冰依约向借款人强立英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强立英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且未提交已付清借款及利息的证据,构成违约,原告秦雪冰要求被告强立英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借款利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0%的四倍计算。被告尹达、孙其深为被告强立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4年8月29日,原告起诉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故原告向被告尹达、孙其深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2年,原告秦雪冰要求尹达、孙其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强立英已支付的利息5069元,付款时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强立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秦雪冰借款1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0%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付款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69元)。被告尹达、孙其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强立英、尹达、孙其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