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立民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献县昊坤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袁绍康、李连停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绍康,李连停,唐朝华,吕福军,马祥元,献县昊坤建筑器材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立民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绍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停。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朝华。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福军。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祥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昊坤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乐寿镇东唐庄村。投资人:杨建江。委托代理人:张晓健,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绍康、李连停、唐朝华、吕福军、马祥元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4)献民初字第2443-1号民事管辖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上诉人均不在诉讼之地,另被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约定的起诉管辖均不在履行范围之地,故将案件移送至租赁地所在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在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解决地为甲方负责人户籍所在地”,甲方即被上诉人的负责人为杨建江,其户籍所在地在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对此被上诉人提交营业执照、身份证予以证实,因此献县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世刚审判员 倪忠池审判员 李悦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尤凌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