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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791号原告杜某某,女,生于1968年10月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李正,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男,生于1967年7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心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蔡某某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蔡某某刚结婚时感情还可以,自孩子掉了之后被告就开始对我不好了,经常让我干重活,还把我摔到地上一回,我因为是二婚想将就过下去。2014年阴历5月,被告拿热油泼我,双方争吵后我回了娘家,双方分居至今。我曾于2014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法院判决后我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合理分割夫妻财产。被告蔡某某辩称,我对原告及其父母都很好。我没有用油泼原告,也没有打她,如果打的话她身上也应该会有伤。原告的脾气比较暴躁,不让人说她,时常使小性子上床睡觉不起来。我们是2014年阳历6月19日分居的,是因为双方闹了点小矛盾,原告回娘家后我在7月3日去了她家,原告不让我进门。两个人过日子总有摩擦,大的事情我们也没有,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5、6月份,双方发生争执后杜某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6月,杜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3月9日,原告杜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蔡某某离婚,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杜某某提供的结婚证、(2014)章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界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故发生矛盾,没有正确处理好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逐步恶化。原告杜某某两次起诉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再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放任夫妻感情走向破裂,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构成要件,故原告杜某某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杜某某主张双方需分割的共同财产如下,冰箱展示柜一台、空调两台、帆布棚一套、发电机一台、大电扇一个、小电扇四个、电瓶一个、钱江摩托三轮车一辆、电饭锅一个,以上财产均在蔡某某处放置。被告蔡某某认可除四个小电扇、一个电饭锅以外的共同财产,但辩称钱江摩托三轮车系他人垫款购买,该款尚未偿还。经审查本院认为,蔡某某虽主张钱江摩托三轮车虽借款购置,但该三轮车于双方婚后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为此所借款项应作为债务处理,不影响该三轮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杜某某主张的上述财产均系快餐店使用,现快餐店由蔡某某经营,本院认为,上述财产归蔡某某所有为宜,根据庭审时双方对上述财产购入时间及价值的陈述,蔡某某就上述财产补偿杜某某8000元为宜。原告杜某某主张在蔡某某处有四个小电扇、一个电饭锅,主张其离家时有现金4900元及烟酒,被告蔡某某主张杜某某离家时带走24900元现金、双方婚后有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对上述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对方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被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如有争议,原、被告离婚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二、放置于被告蔡某某��的冰箱展示柜一台、空调两台、帆布棚一套、发电机一台、大电扇一个、电瓶一个、钱江摩托三轮车一辆归被告蔡某某所有。三、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补偿款8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心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克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