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侯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547号原告侯某,男,30岁。委托代理人周道芝,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32岁,法定代理人张某乙,指定监护人。原告侯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道芝、被告张某及其监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双方通过别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8年8月28日生男孩侯某乙,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离家出走,后于2013年8月到原告处大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是因为被告生病,原告才要离婚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与被告张某通过别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8年8月28日生男孩侯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生有精神分裂症而且仍在治疗,于2014年12月10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为张某乙,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病历、(2014)滨民特字0000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侯某与被告张某相识后,并于××××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08年8月28日生男孩侯某乙。婚后虽会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敬互让,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也有利于被告疾病的治疗,应当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刘 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明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