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淄博临淄水牛装饰材料厂与李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临淄水牛装饰材料厂,李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67号原告:淄博临淄水牛装饰材料厂。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刘建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诚,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晨。委托代理人:崔西营,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临淄水牛装饰材料厂诉被告李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临淄水牛装饰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诚,被告李晨的委托代理人崔西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临淄水牛装饰材料厂诉称,原告处从未有叫李晨的职工,被告称2014年9月6日上午7时30分在粉刷墙体是由于身上的作业绳断裂从高处坠落摔伤,但原告至今未接到施工现场人员受伤的报告,因为原告为职工投保有意外保险,原告已将墙体粉刷工程分包给了肖兴明,该工程不需要任何资质,也不属于建筑施工工程,原告已将劳务费支付给了肖兴明,被告与肖兴明存在劳务关系,肖兴明找的劳务人员接受其管理,报酬也由其发放,原告不参与管理,临淄区安全生产管理局的调查材料中的被询问人不是原告的职工,其所作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劳人仲案字(2014)第67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晨辩称,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8月31日至11月2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淄博临淄水牛装饰材料厂与淄博顺泰冶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由原告承揽淄博顺泰冶金有限公司外墙涂料粉刷、烟囱粉刷、管道油漆工程,2014年8月31日,原告与淄博顺泰冶金有限公司签订外来施工队伍安全管理协议书一份,原告的安全负责人为王世明;施工安全协议一份,委托代理人系王世明。原告于2014年9月3日与肖兴明签订高空涂装安全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经协商,原告将淄博顺泰冶金有限公司部分涂装工程承包给肖兴明,其对自己的员工要进行安全教育,在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由肖兴明负责,原告不负任何责任,原告只负责材料供应和验收工程”。王世明在现场监管,肖兴明具体负责招聘其认识且熟练的人员施工,肖兴明所招聘的人员、出勤日期均不固定,施工过程中谁有时间谁去工作,工资一天一结算,每天工资280.00元。2014年9月5日(农历8月11日)早晨,被告李晨在不知到哪里、给谁干活的情况下,经崔西福(又名崔凯)叫着、坐肖兴明的车辆到了原告在淄博顺泰冶金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从事外墙涂料粉刷工作,当天工作顺利。2014年9月6日7时30分,被告在从事外墙粉刷时由于作业绳突然断裂从高处坠落摔伤。王世明报120后被告被送到齐鲁石化医院集团中心医院就诊,其并参与被告在该医院的治疗。2014年9月30日肖兴明收到原告的涂装款17260.00元。后被告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4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4)第6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李晨曾在淄博顺泰冶金有限公司的工地干过外墙粉刷工作。肖兴明招聘的施工人员乔峰、郭新虎、崔西福等均未参加施工培训,只是在进入施工现场时在外来施工单位作业人员培训记录中签字,受肖兴明的管理,工资由其发放,均不知原告的住所地,也未曾办理任何相关的入职手续。肖兴明曾用其自有车辆载其所熟悉的施工人员(包括被告)在其承揽的其他单位进行过外墙粉刷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空涂装安全协议一份、收到条一份,被告提供的淄博顺泰冶金有限公司盖章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外来施工队伍安全管理协议书及施工安全协议各一份、外来施工单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记录一份、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情况一份、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资人情况一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齐鲁石化医院集团中心医院派车单一份、急救病历一份、住院病历首页一份照片打印件一份、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临安监函2014第125号影印件及临建函2014第29号文件各一份、郭新虎、崔西福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应从是否存在身份的从属及依附关系、劳动报酬的发放主体及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进行判断。原告系生产涂料的企业,从淄博顺泰冶金有限公司承包外墙粉刷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肖兴明,由其具体施工,施工人员的管理及工资的发放均由肖兴明负责,且工资是一天一结算,原告并不直接管理施工人员,对每天谁出勤及每月出勤的天数并不限定,施工人员与肖兴明之间系典型的劳务关系,被告虽在2014年9月5日之前曾在该施工现场干过,但其与原告之间并未办理入职、离职手续,且其在9月5日到淄博顺泰冶金有限公司工地干活之前,尚不知道到哪里及给谁干活,故对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李晨与原告淄博临淄水牛装饰材料厂之间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强审 判 员  相继军人民陪审员  孟翠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