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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姜学诉谷金岭、李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学,谷金岭,李宝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751号原告姜学,男,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谷金岭,男,年龄不详,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李宝成,男,年龄不详,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姜学诉被告谷金岭、李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审查受理后,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谷金岭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并于2015年5月12日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妍独任审理,由书记员朱文彬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金岭、李宝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诉讼费及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谷金岭、李宝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温树明和被告谷金岭、李宝成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三人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催要至今未还,现温树明已经死亡,因此,原告姜学要求被告谷金岭、李宝成承担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姜学与被告谷金岭、李宝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谷金岭、李宝成在原告姜学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此款经催要未偿还,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金岭、李宝成偿还原告姜学欠款1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二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承担20元,二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陈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文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