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2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850号原告刘某,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韩洋友,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侯某甲,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刘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谯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5年2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006年1月11日非婚生育一女侯某乙,2007年6月25日在江津油溪镇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7月7日生育一子侯某丙。原、被告相识时间短,草率同居,非婚生育子女,且被告性格不好,经常打骂原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为了家庭,一直忍气吞声。被告曾用刀威胁原告,为此被告父母向三江派出所报过警。2014年7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同年8月22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故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侯某乙由原告抚养,侯某丙由被告抚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房产(价值19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其余均不属实。我与原告小孩已经上三年级了,我们并非草率同居;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虽然有过吵架、打架,但我并没用经常打原告,而且我也没用拿刀威胁过原告。原告离家出走是因为在2014年上半年我与原告父母双方发生了纠纷,于是2014年5月份原告就离家出走,之后就只是回家拿了一次衣服,我也没有心情找她,但是我认为我们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子女的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006年1月11日非婚生育一女侯某乙,2007年6月25日在重庆市原江津市人民政府补办登记结婚,2013年7月7日生育一子侯某丙。婚后,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甚至打架。2014年,被告与原告父母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同年5月原告带着女儿侯某乙回到江津娘家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通过女儿侯某乙偶有联系。2014年7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同年8月22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綦江区三江街道红山村14幢2单元3-2住房一套(213房地证2014字第003071号)。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綦法民初字第05529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被告与原告家庭成员之间产生矛盾,致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和,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通过其女儿有沟通与联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为子女着想,为家庭着想,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互相信任,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谯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