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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636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63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在厦暂住湖里区西潘社199号404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舒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魏某采取螺丝刀撬开挂锁的方式,先后五次在本市思明区盗窃居民楼地下室杂物间内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2日晚24时许,被告人魏某在本市思明区和光里7号居民楼的地下室,撬开其中一间杂物间的挂锁,盗得被害人杨某一袋一角硬币,合计人民币220.1元。2.2015年1月5日晚24时许,被告人魏某在本市思明区盈翠里39号居民楼的地下室,撬开其中一间杂物间的挂锁,盗得被害人周某乙价值共计人民币152元的“福临门”牌5L装食用油一瓶、1.8L装食用油二瓶。3.2015年1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魏某在本市思明区玉荷里24号居民楼的地下室,撬开其中一间杂物间的挂锁,盗得被害人傅某五台价值合计人民币1752元的“DELL”牌、“MAG”牌液晶显示器。4.2015年1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魏某在本市思明区玉荷里24号居民楼的地下室,撬开其中一间杂物间的挂锁,盗得被害人廖某一台价值人民币98元的“DELL”牌台式电脑主机。5.2015年1月8日晚24时许,被告人魏某在本市思明区映碧里7号居民楼的最底层地下室,撬开其中一间杂物间的挂锁,盗得被害人朱某四捆左右的电线、十几个水电工程用的阀门和一个价值人民币116元的“前锋”牌电钻。2015年1月11日晚20时许,被告人魏某在本市思明区映碧里11号楼一楼地下室伺机作案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上述被盗物品中除一瓶价值人民币32元的“福临门”牌1.8L装食用油已被魏某使用,电线及水电工程用的阀门已被变卖,其余物品均已由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家中查获并发还各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魏某归案后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杨某、周某乙、傅某、廖某、朱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前科刑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可估价值人民币2338.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曾因盗窃受刑事处罚却未思悔改,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所盗取的大部分财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得以挽回,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魏某酌情惩处并责令其继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魏某继续退赔被害人周荣兴经济损失人民币32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晓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占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