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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行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熊小琴和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小琴,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七条;《拘留所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小琴。委托代理人罗福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府青路二段*号新**号。法定代表人XX,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姝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奎,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熊小琴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以下简称成华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福元,被上诉人成华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姝闱、王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4日,成华公安分局对熊小琴作出2014年第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告知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24日收到熊小琴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核不予受理。理由为该信息不属于本机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请向制作或保存该信息的成都市拘留所申请公开。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熊小琴通过挂号信向成华公安分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09年10月14日对熊小琴行政拘留14日的(解除拘留的拘留证)的政府信息”,在申请表“联系方式”一项中写明联系电话为“1345856****”,通信地址为“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团结村2组126号”,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为“邮寄”。该挂号信于2014年7月22日由成华公安分局签收。2014年8月4日,成华公安分局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并于同日按“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团结村2组126号”的地址向熊小琴邮寄送达。该不予受理告知书于同月7日因“原址查无此人”和“地址欠详”的原因被退回。同月14日,成华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电话联系熊小琴,熊小琴告知新的通信地址为“成都市成华区崔家店路206号上霖东方3栋704”,成华公安分局遂于当日按“成都市成华区崔家店路206号上霖东方3栋704”的地址再次邮寄送达。熊小琴于次日收到后不服,向成都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成都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2日复议维持了成华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熊小琴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2009年10月14日,成华公安分局作出成公成(保)决字(2009)第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决定对熊小琴行政拘留十四日,并于次日送达熊小琴。2009年10月15日,成都市拘留所出具《行政拘留回执》,告知成华公安分局熊小琴于当日入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成华公安分局具有在法定期限内对熊小琴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成华公安分局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2、答复内容是否合法。关于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焦点。首先,关于答复期限的起算时间。熊小琴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2014年7月22日送达成华公安分局,因此履行答复职责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成华公安分局在不予受理告知书中称于2014年7月24日收到申请,但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答复期限的起算时间确定为2014年7月22日。其次,关于完成履行答复职责的时间。成华公安分局于2014年8月4日作出告知书,并于同日按熊小琴在申请书中提供的地址邮寄送达,虽该邮件因“原址查无此人”和“地址欠详”的原因被退回导致未能送达,但熊小琴未收到的原因系其在申请书中提供的通信地址有误而并非成华公安分局的过错,故应当认定成华公安分局履行了送达职责;且邮件被退回后成华公安分局电话联系了熊小琴,获得新的邮寄地址并再次进行送达,该不予受理告知书也送达了熊小琴,成华公安分局的答复职责实际已完成。对于熊小琴提出的在寄送邮件的信封上写明了通信的真实地址,因此造成延误系成华公安分局所致的主张,因其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通信地址”一栏中已经明确为“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团结村2组126号”,成华公安分局也按照该地址进行了邮寄,符合相关规定,且信封上的地址不能当然认定为送达地址,故对熊小琴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成华公安分局在2014年7月22日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8月4日作出告知书并送达,系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答复职责。关于答复内容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成华公安分局曾于2009年对熊小琴作出处罚决定,熊小琴于2009年10月15日进入成都市拘留所。现熊小琴申请公开内容为“2009年10月14日对熊小琴行政拘留14日的(解除拘留的拘留证)的政府信息”,根据《拘留所条例》第三十条关于“被拘留人拘留期满,拘留所应当按时解除拘留,发给解除拘留证明书,并返还代为保管的财物”的规定,解除拘留的相关信息应当由成都市拘留所制作;且熊小琴并未举出成华公安分局制作或保存该信息的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因此,成华公安分局在告知书中答复“不属于本机关信息”且告知向“成都市拘留所申请公开”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成华公安分局在2014年7月22日收到申请后,于同年8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系在法定期限内,且答复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予受理告知书中“于2014年7月24日收到”的表述与实际不符,但由于本案并未认定该时间为答复期限的起算时间,因此未对熊小琴的权益造成实际损害,该表述为行政行为的瑕疵,不影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对熊小琴的诉求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熊小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熊小琴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熊小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成华公安分局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制作或保存拘留信息,应当予以公开。二,被上诉人成华公安分局于2014年8月14日送达不予受理告知书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成华公安分局答辩称:经审查,被上诉人成华公安分局并不是熊小琴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制作或保存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告知获取途径符合法律规定。延迟送达的原因系熊小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未如实填写通信地址,该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成华公安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依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熊小琴邮寄申请的信封;3、不予受理告知书;4、2014年8月4日邮寄不予受理告知书的信封;5、速递运单信息查询;6、2014年8月14日邮寄不予受理告知书的邮局快递单;7、邮局发送的送达短信截屏图片;8、通话记录单;9、电话录音光盘;10、处罚决定;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二十三条、《拘留所条例》三十条、《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上诉人熊小琴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熊小琴的身份证复印件;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查询邮件回单;4、邮政快递信封;5、不予受理告知书;6、行政复议申请书;7、成都市公安局成公复决字(2014)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信封。上述证据材料及依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已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原审判决记载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成华公安分局对上诉人熊小琴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视具体情况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拘留所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被拘留人拘留期满,拘留所应当按时解除拘留,发给解除拘留证明书,并返还代为保管的财物”,上诉人熊小琴申请公开的“解除拘留的拘留证”系由拘留所负责制作。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关于“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被上诉人成华公安分局不是适格公开主体,因此,成华公安分局答复称不属于本机关信息并告知获取途径,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成华公安分局于2014年7月22日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虽然在不予受理告知书上表述的收到时间有误,但该表述错误并未影响上诉人熊小琴的实际权利义务,应视为瑕疵。成华公安分局于同年8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并于次日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符合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的法定程序。尽管第一次送达未果,但成华公安分局系按照熊小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本人填写的通信地址和获取方式送达,不承担未能送达的责任。后成华公安分局再次按照熊小琴提供的新地址送达,不视为超过法定期限作出答复。综上,被上诉人成华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虽有表述瑕疵但不影响其合法性。上诉人熊小琴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熊小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小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建审 判 员  郑慧代理审判员  宣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拘留所条例》第三十条被拘留人拘留期满,拘留所应当按时解除拘留,发给解除拘留证明书,并返还代为保管的财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