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郝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甲,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11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默、郝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6时许,被告人郝某甲驾驶晋K**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某线由北向南行驶到964公里加400米处时,与常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逃逸。事故造成常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常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血气胸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甲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常某某无责任。事发后,郝某甲与常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实际赔偿被害人家属301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车辆和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郝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襄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交通肇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慧人民陪审员 杨新雨人民陪审员 李腊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