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民初字第3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常东与山东昌建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东,山东昌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3574号原告常东,男,1966年8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路迅,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坤,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昌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刁维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欣,男,1957年10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周培政,男,1989年2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济南市。原告常东与被告山东昌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昌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光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坤,被告山东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刁维晨的委托代理人张欣、周培政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坤,被告山东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刁维晨的委托代理人张欣、周培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东诉称:2011年我为被告山东昌建公司施工的原山九号3﹟、7﹟、11﹟、12﹟、13﹟、17﹟、18﹟、19﹟、22﹟楼别墅工程提供劳务,现该工程已经完工,但被告山东昌建公司尚欠我劳务费23000元未付。2012年12月27日,被告山东昌建公司向我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常忠业人工费23000元,原欠款总额36284.94元,已付13094.86元,净欠23000元。欠条中的常忠业为我的曾用名。我曾多次催促被告山东昌建公司支付欠款,但其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昌建公司支付欠款23000元。被告山东昌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常东从未向我方催款,我方从未和其签订过施工协议及工程结算文件,我方对于其诉状中所说的收到工程款13094.86元不知情。2、原告常东所提交的项城市李寨镇勤俭村村委会的证明没有法律依据,我方认为应由项城市李寨镇派出所出具。3、原告常东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是我公司委托姚存芝、葛兴海二人同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签订合同和办理审计、结算所用。4、关于涉案工程,我公司于2010年12月4日同济南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涉案的全部工程和劳务都是由该公司承包施工的。5、涉案工程所拖欠农民工工资已分两期全部发放完毕,第一期是在2012年7月26日,第二期是在2012年12月30日,发放金额合计26万元。6、原告常东所提交的欠条中载明该欠款待华森公司工程结算完毕拨付工程款后五日内付清,但该工程结算至今未审结完毕,我方未接到华森公司的相关通知,所以我方无法履行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被告山东昌建公司向案外人姚存芝、葛兴海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刁川云系山东昌建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山东昌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姚存芝、葛兴海为我公司洽谈、签订原山九号3﹟、7﹟、11﹟、12﹟、13﹟、17﹟、18﹟、19﹟、22﹟楼别墅工程施工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签署的关于本工程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文件、备忘录、工作联系单、签证、资料等,并代表我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组织、管理,对该工程进行过程计量及审计结算,并可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收取该工程的工程款。特此委托。”2012年12月27日,姚存芝向原告常东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常忠业人工费(防水)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原欠款总额为36284.94元,已付13094.86元,净欠23000元。该欠款待华森公司工程结算审结完毕,拨付工程款五日内付清。”2014年8月14日,河南省项城市李寨镇勤俭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行政村第二村民组常东,男,1966年8月2日出生,原曾用名是常忠业,常东和常忠业同是一人。特此证明。”关于2012年12月27日欠条中所记载的净欠款额与原欠款额和已付款额的差额不一致的问题,原告常东解释可能是姚存芝计算错误。关于涉案工程的承包情况,被告山东昌建公司陈述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山东省华森置业有限公司,总包单位是山东华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鲁建公司又分包给山东昌建公司,山东昌建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济南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常东表示对此不清楚。原告常东主张华森公司与鲁建公司之间已经审结完毕,鲁建公司已向山东昌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为此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工程结算报告书一份,该报告书的出具单位为山东天宇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龙泉山庄居住区原山九号组团项目3﹟、7﹟、11﹟、12﹟、13﹟、17﹟、18﹟、19﹟、22﹟楼,建设单位为山东省华森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审定值为9444746.94元。2、付款单据44张,金额共计130余万元,收款人为姚存芝或山东昌建公司。被告山东昌建公司质证认为上述工程结算报告书是山东省华森置业有限公司和山东鲁建公司直属分公司的结算,不是与山东昌建公司的结算,被告对此并不知情;付款单据记载的是鲁建公司在工程在建过程中向山东昌建公司所付的工程款项,付款时间都是在2011年期间,并不能证明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告常东为证明其在被告山东昌建公司承包的原山九号项目中提供了劳务,申请证人于洋出庭作证。证人于洋陈述其是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常忠业曾到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过一次工程款,于洋问是谁让他来的,常忠业说是昌建公司姚存芝找他干的活,由于于洋不了解相关情况,需要进行核实,所以当时没有向常忠业付款,后来常忠业没有再来找过。被告山东昌建公司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也无法证明原告常东是被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雇佣的人员。以上事实,有授权委托书、欠条、书面证明、工程结算报告书、付款单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河南省项城市李寨镇勤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常东曾用名常忠业,结合原告常东持有该欠条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常东即为该欠条中所写的常忠业。根据姚存芝于2012年12月27日所出具的欠条中关于华森公司的记载以及证人于洋的证言,可以认定该欠条所记载的欠款系产生于原山九号组团项目3﹟、7﹟、11﹟、12﹟、13﹟、17﹟、18﹟、19﹟、22﹟楼工程施工过程中。从2010年9月16日的授权委托书所记载的授权范围来看,应当包含对外出具与该工程有关的欠款证明的事项。被告山东昌建公司辩称该授权委托书是其委托姚存芝、葛兴海二人同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签订合同和办理审计、结算所用,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而且因该授权委托书中没有载明相对人的名称,即使被告山东昌建公司所述属实,原告常东在见到该授权委托书后也有充分理由相信姚存芝出具欠条的行为能够代表被告山东昌建公司,即姚存芝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从该欠条所记载的付款条件来看,既没有写明华森公司的全称,也没有写明由谁向谁付款以及付款的金额或比例,应当属于约定不明确。原告常东所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书和付款单据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该工程的结算审核和付款情况,在被告山东昌建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欠条所记载债务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常东要求被告山东昌建公司支付所欠劳务费2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昌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东支付劳务费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山东昌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光军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