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平乐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平乐县平乐镇新安街滨江道月半湾歌舞厅跳舞时与受害人覃国高发生争执,后吴某拿一把跳刀将覃国高的腹部捅伤。经法医学鉴定,覃国高的损伤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覃某甲、覃某乙等人的证言,受害人覃国高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相关书证材料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与受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一次性赔偿了覃国高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并得到其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平乐县平乐镇新安街滨江道月半湾歌舞厅跳舞时,与在场的覃国高发生争执,后吴某趁其不备从身上拿一把跳刀将受害人覃国高的腹部捅伤。经法医学鉴定,覃国高的损伤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及家属与受害人覃国高于2015年3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吴某自愿一次性赔偿覃国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覃国高写出书面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明: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出生于1975年6月3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证人覃某甲、覃某乙、林某甲、方某、廖某的证言证实受害人覃国高在平乐县平乐镇新安街滨江道月半湾歌舞厅被人用刀捅伤的事实。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吴某跟自己讲他用刀捅伤人的事实。4、证人陈某、张某、林某乙、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吴某在月半湾歌舞厅拿刀捅伤人的事实。5、受害人覃国高陈述证实其在月半湾歌舞厅与人发生矛盾,双方互推,后发现自己脸上、肚子上都是血,才知自己被人拿刀捅伤的事实。6、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4日22时许,吴某与覃国高在月半湾歌舞厅发生争执,后吴某从身上拿一把跳刀将覃国高的腹部捅伤的事实。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的方位等具体情况及被告人对现场进行了辨认。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受害人受伤照片图证实受害人的损伤情况,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并将鉴定结论通知了被告人和受害人。9、视听资料光盘1张证实在案发当晚月半湾歌舞厅的基本情况。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11、委托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且获得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理。12、平乐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吴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和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及家属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吴某自愿一次性赔偿覃国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覃国高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因此,本院对被告人吴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平乐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同意对吴某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对平乐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异议,并同意对被告人吴某实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民基审 判 员 岑 梅代理审判员 覃 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