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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00211号原告刘某某,男,1980年8月7日出生。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被告吕某某,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张某某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且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借款支付后,被告张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吕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000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被告吕某某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张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刘某某处借款150000元,被告张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显示:“借条今借到刘某某现金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借款期限1月,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借款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日,被告吕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显示:“担保人吕某某与借款人张某某向刘某某借款壹拾伍万元。担保人和借款人视为共同债务人。我们在此共同作出承诺和保证。吕某某自愿为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张某某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我自愿无条件代为偿还。担保人:吕某某”。被告吕某某在该承诺书上签字。被告张某某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担保承诺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刘某某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其没有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刘某某主张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原告刘某某当庭陈述称双方对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吕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的担保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吕某某依法应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50000元;二、被告吕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张某某、吕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姜刘伟审判员 李清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岳彩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