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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天津KAP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天津KAP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第二名称:天津皇家金煦酒店),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36号增6号。法定代表人张旭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艳双,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岩,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K**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八路118号1-338室。法定代表人黄赞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殿民,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迪,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第二名称:天津皇家金煦酒店)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第二名称:天津皇家金煦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庞艳双、阎岩,被上诉人天津K**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殿民、柳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天津K**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AP公司)、被告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第二名称:天津皇家金煦酒店)(以下简称迎宾广场)于2013年3月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迎宾广场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36号增6号天津皇家金煦酒店半一层400平方米办公场地和一层综合办85平方米租赁给原告KAP公司,用于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租赁场地的月租金半一层400平方米为24334元,一层综合办85平方米为9000元。承租方应于签署本协议时向出租方交付押金33334元,作为双方履行和遵守本协议的保证。双方在《租赁协议》中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KAP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向被告迎宾广场分别交付43336元、90000元,共计133336元,其中含原告KAP公司交付的押金33334元(押金33334元包括两块租赁场地,一块是天津皇家金煦酒店半一层400平方米办公场地,押金是24334元;另一块是一层综合办85平方米场地,押金是9000元),剩余部分为租金。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KAP公司因故于2013年9月29日撤场。原告KAP公司撤场时就退还押金和租金问题曾与被告迎宾广场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原审另查明,在《租赁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诸多事宜曾多次进行沟通、磋商,但均未果。被告迎宾广场于2014年3月31日致函原告KAP公司:2013年,贵司与我司签订租赁协议,贵司承租我司400平米办公场地和85平米的一层综合办公场地,租赁期限为两年: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我司按照协议约定交付场地给贵司使用,贵司于2013年3月13日向我司交付了3个月的租金和一个月的押金,贵司租金交至2013年9月。对于上述租赁场地,贵司自2013年10月份起至今未向我司交付租金,也未通知我司终止租赁协议,办理退租手续。因此,截止今日贵司共欠付租金200004元(大写:贰拾万零肆元整)。根据协议3.3条:“承租方如延迟支付租金和各种费用,对延付支付的金额每天按1‰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承租方延迟支付租金超过10日,出租方有权经书面通知承租方后单方面解除本租赁合同。”我司顾及双方友好合作关系未提出解除合同,但贵司应承担延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1000元(大写:贰万壹仟元整)。在我司多次催缴无果的情况下,我司向贵司正式发出通知书,望贵司在我司发出通知后七日内来我司交纳欠付的租金及违约金。否则,我司将按协议第9条:“承租方违反本协议第八条中任何条款即构成违约,出租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没收其押金,并且承租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为一年租金的20%”的约定单方面解除双方协议同时没收押金。若我司收取贵司租金事宜未果,我司将委托律师全权代理此事宜,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贵司的法律责任。原告KAP公司收函后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迎宾广场寄送《催收押金及租金通知书》:贵我双方于2013年3月就坐落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36号增6号天津皇家金煦酒店半一层400平米办公场地和一层综合办85平米房产订立《租赁协议》,依据该协议,我司依约支付了贵司各项费用、履行了协议中的各项义务,但贵方因消防及其他相关配套设施存在问题,导致酒店无法正常开业,使得我司的经营亦成为泡影,被迫于2013年9月腾离了上述房屋。合同随之解除。贵司当时允诺,所收原告房屋租金按照50%予以退还,但至今未退,无奈,故向贵司发函追讨,具体内容如下:1、请贵司收函后三日内返还我司押金33334元人民币;2、请贵司收函后三日内返还我司先前缴纳租金的50%即50001元人民币。以上累计金额83335元人民币。原告KAP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迎宾广场立即返还原告KAP公司押金33334元;2、依法判令被告迎宾广场立即返还原告KAP公司先前缴纳租金的50%即5000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迎宾广场承担。迎宾广场原审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KAP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167781.73元及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3452.51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原告KAP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法合并审理。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KAP公司于2013年9月底撤场是否表明双方的《租赁协议》已解除以及原、被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3月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经查,原告KAP公司撤场时,双方对退还租金和押金问题曾进行过协商。虽然未达成书面撤场协议,但至少说明被告迎宾广场对原告KAP公司撤场是同意的。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于2013年9月底已客观解除。原告KAP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向被告迎宾广场交付的133336元包含押金33334元,剩余部分为租金。按照原告KAP公司的陈述,2013年7-9月的租金,其已支付完毕。而被告迎宾广场则认为,原告KAP公司支付的是2013年4-6月的租金。无论原告KAP公司支付的是哪一个季度的租金,截止其撤场时,原告KAP公司仍然欠付被告迎宾广场一个季度的租金未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既然原告KAP公司尚欠被告迎宾广场一个季度的租金未付,且原告KAP公司提前撤场确对被告迎宾广场的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原告KAP公司主张判令被告迎宾广场立即返还押金33334元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KAP公司主张判令被告迎宾广场立即返还原告KAP公司先前缴纳租金的50%即50001元之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迎宾广场反诉判令原告KAP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167781.73元(天津皇家金煦酒店半一层400平方米办公场地租金的起讫时间:2014年1月4日-2014年4月28日;一层综合办85平方米房屋租金的起讫时间:2013年10月16日-2014年4月28日)及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3452.51元之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KAP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迎宾广场的全部反诉请求。诉讼受理费1883元(本诉),由原告KAP公司承担。诉讼受理费2062元(反诉),由被告迎宾广场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迎宾广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原审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KAP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撤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4月28日解除,KAP公司应承担租金至该日。被上诉人KAP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曾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上诉人迎宾广场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36号增6号(天津皇家金煦酒店地下一层,建筑面积2100平方米)租赁给被上诉人KAP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在于KAP公司应承担租金的期间。上诉人迎宾广场主张KAP公司应承担租金自2014年1月1日至租赁合同解除的2014年4月28日。上诉人迎宾广场认可被上诉人KAP公司于2013年9月撤场,但称其无法联系KAP公司,导致双方无法办理交接手续,因此租金应计算至双方当事人通过往来函件确认合同解除的2014年4月28日。上诉人作为涉诉房屋的出租人在明知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撤场的情况下,于同年11月与被上诉人就同一楼宇的其他部位另行签订租赁合同,该事实表明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较为密切的联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就本案涉诉房屋的撤场并未提出异议,以己方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9月实际解除,被上诉人不需承担此后的租金,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125元,由上诉人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第二名称:天津皇家金煦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审 判 员  杨宝华代理审判员  李宝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庞 艺速 录 员  周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