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民一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黄某世与罗某、黄某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民一初字第302号原告黄某世,农民。被告罗某,农民。被告黄某峰,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世与被告罗某、黄某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世向本院起诉后,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世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世负担。审判员徐春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梁震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