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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碧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杨发娣与杨照明确认所有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发娣,杨照明,杨连英,杨武洋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碧民初字第558号原告杨发娣,女,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铜仁市碧江区人,务农,住铜仁市碧江区坝黄镇坝黄村下街组。委托代理人陈德勋,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杨照明,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土家族,铜仁市碧江区人,务农,住铜仁市碧江区坝黄镇坝黄村下街组。被告杨连英,女,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铜仁市碧江区人,务农,住铜仁市碧江区干群路**号。委托代理人沈世权,碧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杨武洋,男,1994年11月29日出生,土家族,铜仁市碧江区人,务农,住铜仁市碧江区干群路**号。委托代理人洪嘉粼,碧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发娣诉被告杨照明、杨连英、杨武洋所有权确认、排除妨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枝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发娣及其代理人陈德勋、吴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照明、被告杨连英及其代理人沈世全、被告杨武洋及其代理人洪嘉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发娣诉称:1995年5月26日(农历),原告杨发娣父亲杨再安将位于碧江区坝黄镇坝黄村老街下村民组三柱三瓦房屋一栋连同三间偏房、宅基地一起以人民币1320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村民袁少进。双方签订了《买卖房屋合约》,并注明了该房屋的四至界限:前抵大路,后抵本房屋后阳沟坎,左抵赏墩岩与余老友房屋交界,右抵小路。1998年7月14日,原告与袁少进约定:“原告将原父亲杨再安卖给袁少进的上述房屋及宅基地以人民币16400.00元的价格原物买回。原告当场支付了袁少进人民币16400.00元,袁少进当即退还了《买卖房屋合约》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买回房屋以及宅基地的事实,2010年4月,上述房屋年久失修,原告在经村委会以及坝黄镇政府的同意下,将该房屋拆除后重建,新房于2011年2月竣工,共修建了五楼一底,豪华装修。在原告拆除老房子及重建过程中,三被告均未与原告发生过争议,直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杨照明、杨武洋、杨连英未经原告同意,邀约社会闲杂人等撬坏大门冲进家中将屋内财物损坏,并将房上的彩旗毁坏,并拒不离开原告住处。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立即向碧江区公安局坝黄派出所报警求助,该派出所出面解决,经劝阻被告仍然拒不搬离原告住处。2015年4月3日,三被告再次带领社会闲杂人等进入原告家门,将原告屋内财物损坏,现三被告仍继续霸占原告房屋,并且以武力威胁原告,原告再次向坝黄派出所报警求助,派出所对其进行了劝解,但三被告至今拒不离开原告住宅。综上所述,根据《物权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杨发娣修建的位于碧江区坝黄镇坝黄村下街组房屋一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杨发娣个人所有;2、判令三被告立即搬离原告房屋,并判令三被告对其带人侵入原告住宅的行为道歉;3、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其非法侵入原告房屋后毁坏的各种财物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000元。原告杨发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杨发娣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杨再安与袁少进签订的一份《买卖房屋合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父亲杨再安将自有的位于铜仁市碧江区坝黄镇坝黄村老街下组三柱三瓦房屋一栋及连有的三间偏房、宅基地一起以人民币1320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村民袁少进,后原告又从袁少进手中买回该房屋及宅基地,袁少进将该《买卖房屋合约》原件交还给原告,同时证明原告个人买回该房屋及宅基地的事实。3、袁少进提供的一份收条,拟证明原告以个人名义向袁少进支付了房屋及宅基地的回赎款人民币16400元的事实及该房屋及宅基地是原告个人所有,与三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属争议的事实。4、原告杨发娣向坝黄政府、坝黄村委会提交的一份申请,拟证明本案宅基地系原告个人从袁少进手中买回,且该新建房屋属于原告个人修建的事实及原告在原宅基地上修建新房已经通过坝黄村委会及坝黄政府同意,依法属于原告个人合法修建且其权属依法属于原告个人享有的事实。5、《房屋占界限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修建新房过程中,需要与袁少进发生相邻关系,原告已经向袁少进支付了相邻关系费用人民币5000元整及原告新建房屋属于原告个人所有。6、《铜仁市地方电力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原告在自己新房居住过程中,已经缴纳了电费人民币3699元。7、工资款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修建新房,分两次实际支付工人工资人民币16000元和120000元的事实及该房屋依法属于原告个人修建,与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的事实。8、材料款《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修建新房所需材料款项已经全部付清的事实,证明该房屋依法属于原告个人所有。9、收款收条3张,拟证明原告在修建本案房屋时购买灯具两个共计人民币15360元,购买四开子母门一幅人民币6800元,购买房间门中的西格大门高分子门人民币2180元的事实。10、《坝黄派出所出警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三被告未经原告允许进入该房屋,并损坏相关东西的事实。11、证人袁炳富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该房子是由原告买回来的,在修建新房过程中双方没有发生争议,原告修建房屋时向村委会申请的。被告杨照明辩称:被告杨照明并不同意几被告去争该房子,进屋毁坏财物自己没有参加,房子属于原告杨发娣,自己现在住在里面只是为了防止他们两方闹事,自己的本意是不想住进去的,该房子属于原告杨发娣一个人,里面的东西是谁损坏的我不知道。被告杨照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杨连英、杨武洋辩称: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是父亲杨再安的老屋基,于1995年5月卖给本村村民袁少进,原告称是其于1998年7月将该房屋及屋基以人民币16400元从袁少进处买回,这一主张完全是虚假的。该屋基是由被告杨连英购回,款项也是由被告杨连英支付,原告当时根本不在场。原告杨发娣2014年4月在未经被告杨连英及其他姊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老屋拆除新建,是对被告杨连英权利的侵害,该房购回的目的是为了刑满回家的弟弟杨照明有个住处,所以在原告修建新房的时候才没有阻止他,因为原告当时声称盖房是为了帮助兄弟杨照明及侄儿杨武洋,为此被告杨连英才没有阻止其修建,但现新房建好以后,原告不但不让兄弟、侄儿居住,甚至称该房是由原告买回的,从而导致兄弟姐妹之间的感情产生矛盾。由于原告占用老屋新建房屋且不准答辩人居住使用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答辩人对老屋的合法支配权和使用权,同时也造成了刑满回家的兄弟杨照明无家可归,其行为于法于理均应受到谴责和追究。时至今日原告所建新房没有办理任何建房审批手续和宅基地使用审批手续,建房行为处于非法状态,在该非法状态下对外主张权利显然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杨连英、杨武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杨红英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购回该房屋地基是由被告杨连英出的钱。证据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几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4、5、6、7、8号证据,四份形成证据链,且几被告已经当庭承认该房屋由原告杨发娣修建,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4、5、6、7、8号证据证明房屋系原告杨发娣修建的部分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杨照明表示不知情,被告杨连英、杨照武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杨照明表示不知道其事,被告杨连英、杨武洋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人袁炳富的证人证言,被告杨照明表示不知情,被告杨连英、杨武洋表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3、11号证据形成证据链,能证明该房屋地基是由原告杨发娣回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3、11号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被告杨照明表示没有意见,被告杨连英、杨武洋表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10号证据,被告杨照明表示没有意见,被告杨连英、杨武洋表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并表示门是杨武洋所破坏,对原告提交的9、10号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损坏行为部分予以认定,对该证据证明原告具体损失数额的部分,因双方当事人已经对该赔偿数额达成一直意见确认为人民币1100元整,故本院对其证明数额部分一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数额为准。对证人杨红英的证人证言,原告表示证人说的购房款是由被告杨连英支付不是事实,对该新房是由原告修建的是事实。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证明购房款是由杨连英支付的部分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该新房是由原告修建部分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原告杨发娣、被告杨照明、杨连英之父杨再安,将自家老屋地基及三间偏房(位于铜仁市碧江区坝黄镇坝黄村下街组)以人民币1320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村民袁少进,并签订了《买卖房屋合约》。1998年7月4日原告杨发娣与袁少进协商,以人民币16400元的价格将其父亲所卖房屋及宅基地买回,袁少进将《房屋买卖合约》原件退还原告杨发娣作为房屋及地基购回凭证。2010年4月因该房屋年久失修,原告杨发娣将上述房屋拆旧重修,修建砖混结构五楼一底房屋一栋,该房于2011年2月竣工。2015年3月17日被告杨照明、杨连英、杨武洋未经原告同意进入该房屋居住,经坝黄派出所进行劝阻调解仍不搬离该房屋。居住期间被告杨武洋个人将该房屋大门及室内装修损坏。经本庭组织调解各方当事人对财产损害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为人民币1100元。原告杨发娣丈夫田景分表示上述房屋归原告杨发娣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原告所购回的房屋及地基虽是其父亲所卖出,但其购回后应属于其个人所有,其在自己的地基上修建房屋,合理合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原告杨发娣于2010年4月开始修建新房并于2011年2月完工,在此期间几被告均未对原告的修建行为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杨连英、杨武洋均表示对该砖混结构房屋由原告杨发娣修建没有异议,只是对该房屋地基的权属存在异议。被告杨连英称该地基是由其从袁少进手中购回,未能提交其他的证据加以证明,未能形成证据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被告杨连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几被告赔礼道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要求几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外门及屋内财物是由被告杨武洋一人损坏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就该财产损害赔偿达成了一致意见,确认该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100元。本院认为该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各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铜仁市碧江区坝黄镇坝黄村下街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所有权属原告杨发娣所有。二、被告杨照明、杨连英、杨武洋搬离原告杨发娣所有的位于铜仁市碧江区坝黄镇坝黄村下街组房屋。三、由被告杨武洋赔偿原告杨发娣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元。四、驳回原告杨发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诉讼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杨照明、杨连英、杨武洋共同承担。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所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枝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