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胡家兵、胡声文诉徐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兵,胡声文,徐娜,汪峻,汪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胡家兵。原告胡声文。委托代理人王明克(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娜。被告汪峻男。法定代理人徐娜。被告汪国强。委托代理人杨洪勇(系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系德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家兵、胡声文与被告徐娜、汪峻男、汪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家兵、胡声文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家兵、胡声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克,被告徐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勇,被告汪峻男的法定代理人徐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勇,被告汪国强的委托代理人杨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家兵、胡声文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徐娜与其夫汪涛(已死亡)共同向我们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3%,承诺贵BFXX**号车作担保。后二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此后便未再付息,也未归还本金。2015年1月12日汪涛因交通事故死亡。几被告作为汪涛的法定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娜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按月利率3%从2014年6月30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1日之后分的利息仍按月利率3%另行计算)、律师代理费12000元,被告汪国强、汪峻男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胡家兵、胡声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二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汪涛在2015年1月1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汪国强、汪峻男系其法定继承人;3、2014年4月30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徐娜与其夫汪涛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用贵BFXX**号车作担保,并自愿承担律师费及其他相关损失费的事实;4、2015年5月5日增值税发票一张、贵州省司法厅省物价局联合文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为本案借款产生律师代理费12000元及代理费的计算依据。被告徐娜辩称,我们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利息实际是按月利率9%支付,现已支付利息36000元,该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应予扣除。同时,借条中明确约定,若我们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将抵押的贵BFXX**号车变卖,该车购买价128000元,按二手车折扣下降5%来计算已足以抵偿所欠款项。另外,原告的代理费已超出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且系原告与代理律师协商确定的数额,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徐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娜在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支付过9000元利息的事实。被告汪峻男、汪国强辩称,汪涛的遗产只有汪涛及徐娜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XXXXX楼的房屋,现遗产尚未明确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同时,原告在收取了36000元利息及抵押车辆后,不应再主张偿还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峻男、汪国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二原告提交的户口注销证明,系公安机关依职权所作,能证明借款人汪涛于2015年1月12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二原告提交的被告汪峻男、汪国强户籍证明,三被告无异议,能证明被告汪峻男、汪国强系汪涛法定继承人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二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30日借条,能证明被告徐娜及其夫汪涛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并用贵BFXX**号车作担保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二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5日增值税发票、贵州省司法厅省物价局联合文件及委托代理合同,因借条中律师费等费用的承担并非针对借款人而是针对借款的担保人,而本案无担保人,二原告仅与被告约定用车辆作担保,并未约定承担律师费等费用,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徐娜提交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无异议,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三个月利息9000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被告徐娜及其丈夫汪涛(已于2015年1月1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向原告胡家兵、胡声文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胡声文、胡家兵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月利息为:3%,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本人自愿用名下一切合法资产作抵押,担保人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到期后两年,担保期限本息分别计算,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复习及罚息、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等。备注:本人愿意用起亚牌YQXXXXXXX、贵BFXX**(汽车)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如超月不支付本金或利息出借方自行变卖抵押物,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承担”。后被告徐娜及其丈夫汪涛支付了9000元的利息,此后便未再付息,也未偿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胡家兵、胡声文在支付借款时已扣除一个月利息3000元,实际付款97000元。被告徐娜用于抵押的贵BFXX**号车于2014年4月30日借款当日交付给原告,现仍在原告处。汪涛死亡后的法定继承人为:妻子被告徐娜、儿子被告汪峻男、父亲被告汪国强。2015年2月15日,根据原告胡家兵、胡声文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黔钟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对汪涛的保险赔偿金1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娜及其丈夫汪涛向原告胡家兵、胡声文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现被告徐娜未及时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对于原告胡家兵、胡声文主张的借款本金,庭审中查明原告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后,实际支付被告的借款仅为9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按实际付款97000元计算。对于原告胡家兵、胡声文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出上述规定的限度,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酌情按月利率1.92%计算,实际借款97000元从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共计13个月的利息为24211.2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9000元,被告徐娜还应支付利息15211.20元(2015年6月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92%另行计算)。被告汪峻男、汪国强作为借款人汪涛的法定继承人,未对遗产的继承权表示放弃,故应在继承汪涛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借条中就律师代理费的约定并非针对借款人,且原告亦未提交有利证据证明双方对律师代理费的负担有所约定,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家兵、胡声文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15211.20元(按实际借款本金97000元及月利率1.92%计算,从2014年5月算至2015年5月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9000元,2015年6月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92%另行计算);二、被告汪峻男、汪国强对上述借款在继承汪涛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胡家兵、胡声文请求被告徐娜、汪峻男、汪国强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1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2730元,由原告胡家兵、胡声文负担478元,由被告徐娜、汪峻男、汪国强负担2252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2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胡家兵、胡声文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