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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商初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周毓强与朱建飞、侯健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毓强,朱建飞,侯健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2606号原告:周毓强。被告:朱建飞。被告:侯健咏。原告周毓强为与被告朱建飞、侯健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飞、侯健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毓强起诉称:被告朱建飞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侯健咏提供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给被告朱建飞、侯健咏后,被告朱建飞、侯健咏出具借据一份,被告侯健咏做担保人,言明借款为一个月,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建飞、侯健咏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建飞、侯健咏以各种理由予以拖欠,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朱建飞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朱建飞支付利息14933元(按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3年7月15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侯健咏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朱建飞、侯健咏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建飞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侯健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朱建飞、侯健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朱建飞、侯健咏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被告朱建飞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日期到2013年8月14日,被告朱建飞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侯健咏作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事后,被告朱建飞、侯健咏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建飞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建飞未按约返还借款,其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侯健咏是系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其未履行担保义务,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毓强借款50000元;二、被告朱建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毓强利息14933元(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3年7月15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侯健咏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被告朱建飞负担,侯健咏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黄林琍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人民陪审员  叶静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