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杨某某,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李鑫,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现住农安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鑫、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杨某甲(6岁)、次女杨某乙(3岁)。共同生活中,夫妻经常口角,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共同生活中夫妻有外债47,000.00元,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名女孩由原告抚养,外债共同偿还。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着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2、相片三张、收据1份。证明原、被告口角打仗时被告砸窗玻璃及因被告砸车维修费用同时证明从此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对相片三张无异议。对收据有异议,认为当时只是用手碰了一下车,达不到需要修理的程度,对收据时间不认可。对从此开始分居无异议。本院对证明开始分居的时间确认。3、欠据1张。证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欠饲料款17,00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故不予确认。4、邢某某住院费票据1份、出院诊断书1份。证明因雇邢某某干活,邢受伤原告在吉林省某某有限公司借款给邢治疗的情况。被告否认。本院认为票据、出院诊断书应结合借据证明借款的存在及用途,现原告仅举证票据、出院诊断书,只能证明邢某某受伤住院,无法证明借款的存在,故不予认证。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还能生活在一起。原告要求我付孩子的抚养费,我们共同生活中盖了四间砖瓦房、16米长的仓房、猪舍足够我给的。原告在外承包干活,现手中能有1,000,000.00元,我们有一台奔腾B50轿车,应当平分。因我们分居后我没有钱花,征得原告同意卖掉了属共同财产的五菱荣光车。被告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孩杨某甲、次女杨某乙。2013年11月因双方口角,导致夫妻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在请求离婚时该情形已经消失,依法应确认原、被告存在着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其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泽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