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城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济南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济南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高某,郭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栖城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刘某,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济南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世纪大道15612号理想嘉园1号楼2304室。被告高某,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泗水县。被告郭某,男,1962年2月12���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济南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高某、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栖立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3月23日冻结了被告济某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洪楼东路支行帐户为37×××49内存款300000元。因原告已撤诉且申请解除对被告济南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洪楼东路支行帐户为37×××49内存款300000元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5)栖立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济南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洪楼东路支行帐户为37×××49内存款300000元的冻结���审判员 杨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