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海宁市华敦皮革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宁市海昌衣凡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XX皮革有限责任公司,海宁市海昌XX制衣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311号原告:海宁市XX皮革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郁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章某某。被告:海宁市海昌XX制衣厂。经营者:张某某。原告海宁市XX皮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海宁市海昌XX制衣厂(以下简称XX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9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XX制衣厂系由张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张某某为经营XX制衣厂需要向原告购买皮革。截止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间共发生业务额为430986.40元。此款,被告至今只支付了216051.40元,余款214935元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4935元,并承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6100元”,并明确其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XX制衣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针对其主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及发货单22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皮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某某。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XX制衣厂是由张某某XX于2008年2月26日投资开设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原告与被告XX制衣厂多次发生皮革买卖业务,总计金额412151.40元,被告XX制衣厂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合计216051.40元,余款196100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能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961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市海昌XX制衣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XX皮革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6100元,并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2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5842元,由被告海宁市海昌XX制衣厂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海宁市海昌XX制衣厂负担,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敏红审 判 员 陈豪东人民陪审员 徐宁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春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