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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吕明季因被上诉人吕明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明季,吕明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明季,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明义,男,193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吕长林,男,汉族,1971年2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新圃西街*号楼**号。身份证号:4127271971********,系吕明义之子。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明季因与被上诉人吕明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明季,被上诉人吕明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长林、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经本村村民吕修善、吕明中、吕前善从中管事后,吕明义将其分得的位于淮阳县临蔡镇黄楼行政村王吕东组东头,去临蔡路北1.27亩土地租赁给吕明季进行养殖,但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每亩每年租金450元,计571.50元,租赁期限10年。2014年吕明义、吕明季履行合同时发生纠纷,吕明义于2014年12月8日起诉至法院,起诉后吕明义经吕明增之手收吕明季租金6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行政村证明、证明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吕明义与吕明季口头约定的租赁合同,双方已从2008年10月5日履行至2014年10月5日,应属有效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明确规定:“租赁合同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故对吕明义要求解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给予吕明季预留搬迁的合理期限。吕明义要求吕明季给付其两年租赁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在诉讼过程中已收取吕明季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年度的租赁费;故对吕明义要求的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年度的租赁费500元;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71.50元租赁费,应视为吕明义自动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吕明义与吕明季之间的位于淮阳县临蔡镇黄楼行政村王吕东组东头、去临蔡路北1.27亩土地的口头租赁合同。二、吕明季于2015年10月5日前支付给吕明义租赁费500元,并将租赁土地上的附属物搬迁完毕。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吕明季承担。上诉人吕明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8年5月份双方口头约定租赁吕明义位于淮阳县临蔡镇黄楼行政村王吕东组东头、去临蔡路北1.27亩土地时,吕修善当场书写有一份证明条,证明条上载明租地租金为每亩450元,租期为10年,原审法院认为是不定期租赁合同不正确。吕明季在租赁的土地上投资了10多万元盖的猪圈,如果解除合同,吕明义应当赔偿吕明季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吕明季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吕明义答辩称,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证明条不能替代合同,吕明义有权解除合同。吕明季预谋通过租赁的形式达到长期占用吕明义土地的目的。租赁土地上只有预制板搭建的围墙,没有猪、牛、羊等家禽。吕明季的损失其可以另行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审正确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明季与被上诉人吕明义的口头租赁土地合同,由证明人、见证人,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6年;但是上诉人吕明季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出租人吕明义有权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吕明季主张吕明义应当赔偿其在租赁土地中的投资10万元,吕明季原审未提起反诉,对于其此项诉讼请求,吕明义不予认可,吕明季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吕明季的上诉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吕明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登印代理审判员  徐鲜鲜代理审判员  朱雪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