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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龙执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要红与平顶山宏鹰选煤有限公司及吴明法买卖合同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要红,平顶山宏鹰选煤有限公司,吴明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龙执字第54-3号申请执行人王要红,男。被执行人平顶山宏鹰选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捞饭店村。法定代表人柴俊,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吴明法(又名吴明发),男。本院依据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平龙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委托淘宝网拍卖被执行人平顶山宏鹰选煤有限公司在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权100万元。李恒旭于2015年5月6日以103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平顶山宏鹰选煤有限公司在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合作信用联社的股权100万元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李恒旭所有。二、买受人李恒旭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广跃审 判 员  刘国华人民陪审员  董田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矿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