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殷传勇与张壮华、殷庆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传勇,张壮华,殷庆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600号原告殷传勇,男,汉族,1977年10月9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张壮华,男,汉族,1975年10月12日出生,工人,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殷庆玲,女,汉族,1977年3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与被告张壮华系夫妻关系。原告殷传勇与被告张壮华、殷庆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传勇、被告张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庆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传勇诉称,被告自2013年7月至同年11月3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经营,当时口头约定同年11月30日还清本息,届时,被告只偿还了这期间的利息,所借本金分文没有偿还。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达成还款协议,商定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没有履行协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没有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至还款之日按月息3%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壮华辩称:我曾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原告按每万元每天100元预扣了利息7000元,实际交付现金63000元。后原告曾让我出具83200元的借条一张,15万元的还款协议是原告拟好后让我抄写的,我已实际偿还原告755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张壮华向原告殷传勇借款7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8日,由被告出具70000元借条一份,原告按每万元每天100元预扣利息7000元,实际交付被告现金6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双方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借款数额确定为15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前全部偿还,并承担期间按月利率3%的利息,此前的所有借条手续全部作废,张壮华自愿将高唐县春长街北段西侧金城路360号天齐庙商城高国用(2002)0019号第F幢房屋抵押给原告,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壮华认可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当日实际交付63000元,并提供还款情况如下:于2013年8月8日支付原告5000元、8月18日支付2900元、8月20日支付2000元、8月31日支付5000元,2013年9月17日双方结算利息,将期间所欠利息13200元计入本金,由被告张壮华出具83200元的借条一份,借款日期仍为“2013年7月30日”,被告张壮华将原70000元借条收回。2013年9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双方结算,仍按每万元每天100元计算利息,将83200元借条收回,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还款日期推至9月24日。9月28日偿还现金2000元,后经三次结算利息计入本金,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15万元借条并出具还款协议。后12月15日偿还6000元,12月26日通过银行还了1600元,2014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还款6000元,现金还款2000元,共计8000元,2014年2月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9000元,2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还款1000元,2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偿还3000元,2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偿还10000元,3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偿还5000元,4月10日还了3000元,4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偿还3000元,4月25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入2000元,5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偿还2000元。原告殷传勇对2013年11月30日后被告还款53600元予以认可,主张之前的还款已在还款协议中扣除。原告主张被告多次向其借款共15万元,但对于借款数额及时间陈述不清,主张曾于2013年9月12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取款30000元、2013年11月13日从农村信用社取款48000元借给被告,但对借贷关系的发生及借款交付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2013年11月30日还款协议中列明的15万元借款,原告对该借款主张是被告多次借款累计形成,但对借款时间、数额无法说清,对于借款的交付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张壮华对于该借款协议中15万借款的形成陈述较为客观,借款数额应以被告认可的实际交付的63000元予以认定。双方约定每万元每天100元的利率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已支付的75500元,原告对2013年9月28日前支付的21900元称已在11月30日还款协议达成的时候已扣减,对之后支付的53600元认可。根据被告提供的还款记录,分段核算后,被告偿还的款项已超出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6796.5元(附表),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传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原告殷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慧娟人民陪审员 张建菊人民陪审员 赵艳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秀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