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玛民一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玉英与韩宁、杨兰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英,韩宁,杨兰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民一初字第282号原告:陈玉英,女,汉族,1951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全成,男,汉族,1975年7月14日出生。被告:韩宁,男,汉族,1956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杨兰香,女,汉族,1961年4月12日出生。原告陈玉英诉被告韩宁、杨兰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光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英、被告韩宁、杨兰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英诉称:2014年10月9日上午,被告韩宁与其儿媳妇来原告家收取了2014年的水费200元。后来原告经询问邻居才得知,有些村民交了50元水费,有的交了100元水费,一般来说,人口数为2-3人的家庭,每年交水费100元,而原告家只有两个人,被告却收了原告200元水费。为此,原告于当天下午4时许去被告家询问多收取水费的事情,二被告及其儿子、儿媳四人从家里出来。被告韩宁见到原告后便唆使其妻子杨兰香殴打原告,杨兰香遂扑上来对着原告的胸口打了两拳,无奈之下原告抓住杨兰香的头发,杨兰香也抓住原告的头发,双方撕扯在一起。被告韩宁见状上来用手对着原告的头、面部扇了十几下,还用脚猛踢原告的腿部。十几分钟后,原告的丈夫到被告家找到原告,在此情况下,二被告仍对原告进行殴打后才罢手。原告被殴打致伤后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后出院,经玛纳斯县公安局法医室法医鉴定,原告左耳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因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911.04元,其中医疗费4993.64元、误工费1365元(136.50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5元×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10天)、交通费80元、病历复印费22.40元。二、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宁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014年被告承包村上的水塔给村民供水,被告根据每户家庭的用水量计收水费,经查原告的用水量后被告收取了原告200元水费。之后原告丈夫找到被告询问收取水费之事,被告进行了解释,并告之如果觉得水费多收了,可以去找村长询问,经村上核实后可退还多收的水费。后来原告就水费一事又到被告家进行询问,期间被告并不在场,因此被告不可能殴打原告,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兰香辩称:原告来被告家询问收取水费之事,被告告诉原告,如果对收取水费有异议可找村长解决,据此原告用手捣了被告一下,并用手拽着被告的头发打被告,被告雇佣的工人见状后便将原告挡住了。自始自终被告也没有殴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针对诉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如下:1、玛纳斯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案一套、门诊病历一份,拟证实原告受伤后在玛纳斯县医院检查治疗的事实。2、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一份、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四张,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原告住院和被告之间没有关联性。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被殴打致伤后,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993.64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玛纳斯县医院病历复印费收据一张,拟证实原告为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原告住院和被告之间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为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22.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19张,拟证实原告为看病支出交通费80元的事实。该证据系正规票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照片16张,拟证实原告被打伤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该证据和被告没有关系。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被殴打致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宁针对辩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如下:照片一张,拟证实事发时的现场情况。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仅能证实当时拍摄照片时的现场情况,并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杨兰香发生打架的事实,故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作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玛纳斯县公安局头工派出所处理此案的相关笔录材料,经当庭出示,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韩宁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2014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在醋厂后面的院子里干活时,听到厂子里面嘈杂声很大,当跑到办公室门前时,看到原告骑在被告杨兰香的身上,双方各自抓住对方的头发,杨兰香给被告说赶快把原告的手扳开,当时被告的工人李长文也在跟前,被告就把原告与杨兰香拉开,被告看到原告与杨兰香脸上都有血,原告的两个眼睛有淤青。因为被告承包了村上的水塔,中午时被告收了原告家200元水费,下午原告就跑到被告家说水费收的太高了,之后就发生了打架的事情。原告对笔录有异议,提出被告韩宁殴打原告了,原告鼻子出血了,当时原告抓着杨兰香的头发,杨兰香也抓着原告的头发,两人谁也打不上谁,期间韩宁上来用手扇了原告,还踢原告几脚,如果仅仅是两个女人打架,原告不会受伤这么严重,杨兰香脸上的血都是从原告身上蹭的。二被告对笔录没有异议。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本院对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杨兰香因收取水费之事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撕打的事实予以确认。证人张雅楠询问笔录一份,其证实:2014年10月9日14时许,证人和韩宁在村上收水费,韩宁向原告收取了200元水费。证人去看水井时,原告的丈夫司英忠也在水井这里,司英忠就和证人一起去了证人家,司英忠问韩宁怎么有的人家收的水费多有的人家收的水费少,韩宁说让司英忠去问村长,司英忠就回家了。大约到下午18时左右,证人听到厂房门口有人在吵架,证人从厂房里面出来后,看到证人的婆婆杨兰香和原告两个人都躺在厂房门口旁边,旁边还站着原告的丈夫司英忠,当时杨兰香骑在原告的身上,原告用双手抓着杨兰香的头发,杨兰香用一只手抓着原告的手,另一只手抓着陈玉英的上衣,证人过去拉架但没有拉开,工人李长文出来拉架也没有拉开,这时公公韩宁过来了,韩宁拉杨兰香,证人和李长文拉原告,把她们两个人拉开了。当时证人看到陈玉英在流鼻血,杨兰香掉了很多头发。原、被告对笔录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证人李长文询问笔录一份,其证实:2014年10月9日15时20分,证人去韩宁醋厂上班。大约过了两个小时,证人听见厂房外面有吵架声,证人出去上厕所时,看见杨兰香和原告两个人躺在地上,相互抓着对方,原告用双手抓着杨兰香的头发,杨兰香在原告的身上压着,就这样一直僵持着。原告的嘴角处有血迹,杨兰香掉了很多头发。证人过去拉架没有拉开,张雅楠过来拉架也没有拉开,司英忠站在旁边什么也没有说,证人就回车间上班去了。原告对证人证言部分有异议,提出原告的丈夫过来的时候,原、被告已经打完架了,对证人陈述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二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该证人证言证实的2014年10月9日17时许,原告与被告杨兰香躺在地上相互抓着对方,原告用双手抓着杨兰香的头发,杨兰香骑在原告的身上,双方相互撕打在一起的事实,与其他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4、被告杨兰香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2014年10月9日下午17时6分许,原告来被告家询问收取水费的事情,被告对原告说因原告家用水浇菜园子,所以收了200元,原告问为什么收别人家100元,被告让原告问村长去,原告认为被告欺负她,把被告家的花给拔了一把。被告问原告为什么拔花,原告就用右胳膊肘顶了一下被告的腹部,然后用右手扯被告的头发,左手扇被告的左脸一巴掌,扇完以后又用双手抓住被告的头发,被告用右手抓住原告的手,左手朝原告的脸上打了几下,原告就用头撞击被告的头部,撞了大概六七下,被告的头有点晕就摔倒在地上了,后面的事情被告不记得了。原告是跟被告扭打在一起的时候受伤的。原告对笔录有异议,提出原告去被告家询问水费的事情,被告韩宁就叫被告杨兰香打原告,杨兰香用胳膊把原告捣到花盆旁,原告拽着花盆没有摔倒,原告和杨兰香互相抓着头发没有松开的时候,韩宁打了原告的脸和耳朵,又踹原告几脚,韩宁还捂住原告的嘴不让原告说话。二被告对笔录没有异议。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本院对2014年10月9日下午17时许,原告与被告杨兰香因收取水费之事发生口角后,原告用双手抓住被告的头发,被告用右手抓住原告的手,左手朝原告的脸上打了几下,双方相互撕打及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5、原告陈玉英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2014年10月9日下午17时13分许,原告到被告韩宁家询问多收原告家水费的事情,原告刚到被告家门口,韩宁就出来了,说“把这个河南人朝死里打”,被告杨兰香就上来用右手朝原告的腹部打了一拳,原告被迫退到被告家的花园里面,杨兰香跟上来用右手朝原告的腹部打了一拳,打完以后韩宁上来朝原告的左小腿后侧踹了两脚,原告就摔倒在花园边的路上,杨兰香过来骑到原告身上,原告就喊救命,杨兰香把原告头上戴着的头巾塞到原告的嘴巴里,并说要闷死原告,原告用右手将嘴巴里面的头巾拿出来,韩宁上来用双腿夹住原告的头部,一只手抓住原告的头发,一只手扇原告的脸,扇了四巴掌,原告开始喊救命,韩宁就把原告刚从嘴里拿出来的头巾塞到原告的嘴巴里,然后把原告的左胳膊别到后面,又朝原告的脸上扇了五六下,原告的嘴巴和鼻子就流血了,韩宁还把原告的棉衣给扯掉,并对原告说把原告扔到锅炉里面蒸一下喂狗,这时原告的丈夫司英忠到院子门口了,警察也来了。原告的两只眼睛和左嘴角处受伤了,左耳穿孔了,原告的腹部和左小腿后侧有点疼。原告对笔录没有异议。被告韩宁对笔录有异议,提出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说的都是假话。被告杨兰香对笔录有异议,提出韩宁没有打原告。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本院对2014年10月9日下午17时许,原告与被告杨兰香因收取水费之事发生口角后,原告用双手抓住被告的头发,被告用右手抓住原告的手,左手朝原告的脸上打了几下,双方相互撕打及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证人韩啟国询问笔录一份,其证实:2014年10月9日下午16时许,证人到包装车间外面拿醋瓶子时,看到证人的母亲杨兰香和原告两人在地上躺着,原告抓着杨兰香的头发,杨兰香骑在原告的身上,抓着原告的胳膊,证人便让妻子张雅楠去把两人拉开未果,最后在工人李长文的帮助下才把两个人拉开。证人看到母亲和原告都受伤了,原告的鼻子上有血,证人母亲脸上有血,头发乱乱的,其他的伤情证人就不清楚了。原、被告对笔录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玛纳斯县公安局(玛)公(刑技)鉴(活检)字(2014)1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原告对鉴定书没有异议。二被告对鉴定书没有异议,但提出跟被告没有关系。该鉴定系公安机关出具,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被告韩宁承包了玛纳斯镇三工庙村的水塔给村民供水,同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韩宁到原告陈玉英家收取水费200元。17时许,原告到被告家询问收取水费一事,因言语不和,原告与被告杨兰香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撕打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被告杨兰香将原告身体致伤。原告受伤后在玛纳斯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758.50元,后转入该院眼科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4235.14元。出院诊断为:面部、双眼睑皮肤挫伤;左耳鼓膜穿孔;左眼结膜下出血;脑震荡。出院医嘱:避免外耳道进水及受凉感冒,口服补肾益脑丸、甲钴胺片,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22.40元。经玛纳斯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原告外伤后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韩宁在本案中是否具有侵权行为?被告杨兰香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处理好彼此之间的纠纷,在因收取水费一事产生矛盾后,双方均应正确对待,并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消除双方之间的分歧,避免矛盾的升级和事态的扩大,或采取其他正当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从而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而被告杨兰香在因收取水费问题受到原告质问时,未能理智冷静地对待,而是采取暴力手段殴打原告,以致造成原告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等损害后果,对此,被告杨兰香主观上具有过错,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认为被告多收取其水费的情况下,也未能冷静对待,而是采取简单的质问方式斥责被告杨兰香,从而使予盾进一步的升级和扩大,最终导致其身体受伤的后果,对此原告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杨兰香的赔偿责任。根据纠纷产生的原因和双方在处理该纠纷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杨兰香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的8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93.64元,经核实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4993.6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65元(136.50元×10天)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5元/天×10天),其计算标准及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80元,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的情况和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元。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22.4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韩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玛纳斯县公安局头工派出所处理此案的相关调查询问笔录材料,均未能证实被告韩宁在本案中具有殴打原告的侵权行为,故被告韩宁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韩宁提出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兰香提出“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故不同意向原告赔偿损失”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兰香赔偿原告陈玉英以下经济损失的80%:医疗费4993.64元、误工费1365元(136.5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5元/天×10天)、交通费60元、病历复印费22.40元,以上合计6691.04元,80%即5352.83元,此款被告杨兰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付清。二、被告韩宁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166元,合计191元,由被告杨兰香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郑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