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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民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兴华与黄物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0801号原告:李兴华。委托代理人:姜本财,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物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379号。负责人:许如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薇、丁晓明,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兴华与被告黄物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李兴华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兴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兴华负担。代理审判员  叶辉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