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2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别名:燕子),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2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先后四次在其租赁的永川区萱花新村9幢2-6号住宅的一间房内容留古某、刘某某、李某某、吴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脐(俗称“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在其租赁房内容留古某、李某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丙苯胺片脐。二、2015年2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其租赁房内容留刘某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丙苯胺片脐。三、2015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在其租赁房内容留吴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丙苯胺片脐。四、2015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其租赁房内容留吴某、李某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丙苯胺片脐。2015年2月4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黄某某的租赁房内将其抓获,并在该租赁房内提取扣押了吸毒工具冰壶一个、锡箔纸一张、打火机一个。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因吸食毒品,被告人黄某某与古某、刘某某、李某某、吴某于2015年2月4日分别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处以500元罚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作案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通话清单、刑事照片、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出租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左某某、古某、李某某、刘某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获的吸毒工具应予没收、销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谢 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亚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