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育灵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育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育灵,绰号光头,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惠东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黄旭辉,系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育灵犯制造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育灵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中旬,刘某彪、游某伦等人(均己判刑)在惠东县平山潭公村委老楼村老屋的果场内制造毒品,被告人刘育灵受刘某彪安排在果场外望风,共制出毒品氯胺胴8千克,后刘育灵将使用过的制毒工具搬到刘某彪的老屋藏匿。同年5月初,刘育灵与刘某彪、游某伦、刘某坤、刘某兴等人(均己判决)在惠阳区马安镇木棉村一处废弃工棚内制造毒品,刘育灵负责望风、搬运、洗涤制毒工具等工作,共制出毒品氯胺胴18千克。同月6日,刘育灵、刘某坤、刘某兴等人接受刘某彪的指示,在上述工棚制造出毒品氯胺胴52千克。同月9日,刘某彪在惠阳区永湖镇稻元村的一个废弃猪场内制造毒品,刘育灵、刘某坤、刘某兴等人负责望风、搬运、洗涤制毒工具等工作,共制出毒品氯胺胴24千克。刘育灵参与上述制毒活动,共获得报酬一万多元。2011年5月15日15时至16时许,公安机关将刘某彪等人抓获归案,在前述废弃猪场内缴获固体可疑毒品一批(共净重27.09克)和液体可疑毒品1瓶(50毫升),均检出氯胺酮成份;在刘某彪的住处等地缴获可疑毒品一批(共净重24782.5克,均检出氯胺酮成份,含量46.3克/100克至49.9克/100克不等)。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育灵与他人合伙制造毒品氯胺胴,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育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同时,向本院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刘育灵以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至十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刘育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刘育灵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育灵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好,前后供述一致,有从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有三个小孩,最大仅5岁,并有年近花甲的母亲需照顾。4、被告人刘育灵的作用地位与同案犯刘锦光、刘某坤作用地位一样,该二同案犯均判处有期徒刑9年,建议对被告人刘育灵判处有期徒刑9年。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中旬,刘某彪、游某伦等人(均己判刑)在惠东县平山潭公村委老楼村老屋的果场内制造毒品,被告人刘育灵受刘某彪安排在果场外望风,共制出毒品氯胺胴8千克,后刘育灵将使用过的制毒工具搬到刘某彪的老屋藏匿。同年5月初,刘育灵与刘某彪、游某伦、刘某坤、刘某兴等人(均己判决)在惠阳区马安镇木棉村一处废弃工棚内制造毒品,刘育灵负责望风、搬运、洗涤制毒工具等工作,共制出毒品氯胺胴18千克。同月6日,刘育灵、刘某坤、刘某兴等人接受刘某彪的指示,在上述工棚制造出毒品氯胺胴52千克。同月9日,刘某彪在惠阳区永湖镇稻元村的一个废弃猪场内制造毒品,刘育灵、刘某坤、刘某兴等人负责望风、搬运、洗涤制毒工具等工作,共制出毒品氯胺胴24千克。刘育灵参与上述制毒活动,共获得报酬一万多元。2011年5月15日15时至16时许,公安机关将刘某彪等人抓获归案,在前述废弃猪场内缴获固体可疑毒品一批(共净重27.09克)和液体可疑毒品1瓶(50毫升),均检出氯胺酮成份;在刘某彪的住处等地缴获可疑毒品一批(共净重24782.5克,均检出氯胺酮成份,含量46.3克/100克至49.9克/100克不等)。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查机关合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日中午12时许,惠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大岭镇某某某鞋厂一栋员工宿舍3楼抓获被告人刘育灵。3、同案被告人的供述:(1)同案犯刘某彪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育灵参与了制毒过程。第一次是在2011年2月份中旬其与游某伦在其老屋果场制毒,雇请了刘某兴、刘某坤、刘育灵、刘锦江等人帮手制毒,事后其自己支付了给刘育灵等人各一千元,这一次刘育灵参了制毒行为,其他人负责望风。第二次是同年5月2日,在惠城区马安镇靠江边的一个村的一养鸭棚里制毒,刘育灵、刘某兴等人帮手和望风,事后支付了一千元给刘育灵。第三次是5月6日,罗凡找其商量要借他的工具制毒,他答应了,当晚罗带着刘某兴、刘某坤、刘育灵、刘锦江等人在惠城区马安镇靠江边的一个村的一养鸭棚里制毒,5月8日左右罗凡在平山四小附近拿了6千给他,他就将钱分别给刘某兴、刘某坤、刘育灵、刘锦江、狗子等人各一千,剩余一千元用于吃宵夜。第四次是5月10日凌晨,其伙同陈燕辉、阿南、刘某兴、刘某坤、刘育灵、刘锦江等人在惠阳永湖镇一村里鱼塘边废弃的养猪场进行制毒,事后他给了刘某兴、刘育灵等人各二千的报酬。经同案犯刘某彪的辨认,其辨认出刘育灵就是从2011年春节至案发时一起在制毒工场参与制毒的人。(2)同案犯刘某兴的供述,证实其参与了三次制毒,第一次是在2011年2月某天晚上“光头”(即刘育灵)打电话给其让其帮他们把风,其答应后到惠东平山潭公村委老楼村里面的山头(即刘某彪老屋果场处)路口把风,刘某彪和“光头”就在树棚里制造毒品。第二次是在同年5月2日开始与刘某彪、“光头”等人到惠城区马安度假村里的一个村里竹棚里制毒。第三次是在同月10日晚上,刘某彪带着其、“光头”等人在惠州西枝江里面的一个村鱼塘旁边的棚里制毒。制毒只有刘某彪懂,其与“光头”等人均是听刘某彪安排,其一共获得五千元的报酬。经同案犯刘某兴的辨认,其辨认出刘育灵就是多次在制毒工场帮忙的人。(3)同案犯刘某坤的供述,证实刘某彪是制毒师傅,其与刘某兴、刘育灵、刘锦光负责望风。他一共帮刘某彪望风六次,分别是在刘某彪的果场制过3次,在潭公村委一个叫“坑堵”的地方制过1次,在惠州马安一个废弃的猪棚里制过2次,共获得12000元的报酬。经同案犯刘某坤的辨认,其辨认出刘育灵就是在制毒工场望风的人。(4)同案犯刘锦光的供述,证实其曾与刘某兴、刘育灵、刘锦光等人参与制毒,主要负责望风,他一共望风二次。刘某兴、刘育灵有进去刘某彪果场帮忙制毒。经同案犯刘锦光的辨认,其辨认出刘育灵就是在制毒工场帮忙的人。4、被告人刘育灵的供述,证实其绰号叫“光头”,其参与刘某彪制毒的行为共有七八次,主要负责望风、开车、运输及搬运、清洗制毒工具等工作。其能记得的参与的制毒有四次,其中第一二次系在刘某彪的果场,第三四次是在马安的养鸭场、养猪场。在第一次除了为在惠东县平山潭公村委老楼村老屋刘某彪果场内制造毒品望风外,他还受刘某彪安排将使用过的制毒工具搬到刘某彪的老屋藏匿。另外有一次其接受刘某彪安排到制毒现场做监工。其参与上述制毒活动,共获得报酬一万多元。经被告人刘育灵的辨认,其辨认出同伙刘某彪、刘某兴、林伟坤、刘锦光等人。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地貌概况及现场情况。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刘育灵黑色小辣椒牌手机一部。7、鉴定意见(1)惠市公(司)鉴(化)字(2011)364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稻元村稻元北路移动塔北侧800米处养猪棚提取9包可疑毒品(共净重27.09克)和1瓶液体状可疑毒品(体积50ml)均检出氯胺酮成分。(2)惠市公(司)鉴(化)字(2011)367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刘某彪的住处等地缴获可疑毒品一批(共净重24782.5克,均检出氯胺酮成份,含量46.3克/100克至49.9克/100克不等)。8、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育灵对惠东县平山潭公老楼村委刘某彪果场、惠阳区永湖镇稻元村以及马安镇木棉村三个的制毒地点、工具进行辨认指认。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育灵的尿液样本使用氯胺酮试剂盒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呈阴性。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姓名、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信息。此外,还有辨认笔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育灵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制造毒品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育灵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本案犯罪情节、性质,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刘育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以及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提出“被告人刘育灵的作用地位与同案犯刘锦光、刘某坤作用地位一样,该二同案犯均判处有期徒刑9年,建议对被告人刘育灵判处有期徒刑9年”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育灵不仅有与同案犯刘锦光、刘某坤一起为他人制毒提供望风、洗涤制毒工具等行为,其还有到现场帮忙运输制毒工具进行匿藏等行为,刘育灵在犯罪行为中的作用地位明显大于刘锦光,而同案犯刘某坤同时具有从犯、自首等多个法定减轻或从轻情节,其量刑情节与刘育灵的案情明显不同。此外,虽被告人有“三个小孩需抚养,也有年近花甲的母亲需照顾”,但至抓获时止其仍继续吸食毒品氯胺酮,危害自己和家庭,量刑时需酌情从重予以考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育灵以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至十三年,并处罚金,符合罪刑相一致原则,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育灵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25年6月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小辣椒黑色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惠松审 判 员 刘惠霞人民陪审员 姚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庆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