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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淮安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徐小延、金永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徐小延,金永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0078号原告淮安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枚皋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锦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东冬,男,汉族,1989年01月23日生。被告徐小延。被告金永好。原告淮安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南公司)与被告徐小延、金永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树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东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延、金永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中南世纪城4号楼302室房屋一套。合同约定购房总价款为370616元,其中首付120616元,按揭贷款25万元。2012年8月6日,原被告及中国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由被告向中国银行借款25万元,被告以按月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原告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30日和2014年12月31日,由于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为垫付按揭还款13417.25元。此后,被告仍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由原告代为垫付的银行按揭还款13417.25元及利息183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小延、金永好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中南世纪城4号楼302室房屋一套,合同约定购房总价款为370616元,其中首付120616元,按揭贷款25万元。2012年8月6日,原、被告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健康路支行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由两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健康路支行借款25万元,两被告以按月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原告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由于两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代两被告垫付按揭贷款8917.36元,于2014年12月31日代两被告垫付按揭贷款4499.89元,合计13417.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账支票存根、中国银行进账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健康路支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依据保证人条款,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健康路支行代两被告垫付按揭贷款合计13417.25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正荣公司偿还其垫付款13417.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自垫付按揭贷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延、金永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安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垫付款13417.25元,并赔偿原告淮安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8917.36元垫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499.89元垫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徐小延、金永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董树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