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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83号原告:彭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发出公告,限被告李某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4日生育女儿李某某。因婚前缺乏沟通,感情基础差,被告婚后不务正业,赌博成瘾,对家庭不负责,未建立夫妻感情。2010年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负担。3、双方个人财产各归所有。4、返还借款5000元。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因双方感情不和曾向法院起诉过,后又撤诉。3、被告及小孩户口簿各一份,用于证实婚后生育小孩情况。4、莱克电气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双方长期分居。法院调查被告父亲李某某笔录一份,被调查人陈述:原、被告已经两年没在一起生活了,2014年原告将原、被告婚生小孩接走了。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3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系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仅能证实原告在该公司上班,无法证实原、被告分居,本院不予采信。法院调查被告父亲李某某笔录,原告认为部分不属实,李某某是2013年寒假接走的。该证据与原告陈述一致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4日生育女儿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了(2014)镇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分居生活已两年。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分居生活已两年多,2014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原、被告双方关系仍未缓和。现原告再次起诉,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现小孩一直跟着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孩子应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小孩的抚养费按照2013年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060元的25%计算即每年为2265元。由于被告未到庭,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李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前支付原告当年小孩抚养费2265元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岗审 判 员  侯 涛人民陪审员  苏永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