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商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山东长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长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商初字第1129号原告山东长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济宁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408室,法定代表人邵兴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兰柱(特别授权),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0567号成城大厦B座5、6楼,组织机构代码:77973111-3.负责人段卫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雷(特别授权),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连刚(特别授权)。原告山东长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管理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山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兰柱、被告阳光财险山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雷、王连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江管理公司诉称,2012年2月20日,委托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济宁分行)以动产质押的方式向济宁隆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原告受托对质押物进行监管。2012年2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动产质押监管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25日零时至2013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累计赔偿限额为600万元,原告缴纳保险费3000元。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致使委托人的利益受损,委托人起诉至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委托人经济损失159292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6211元。原告已履行了判决义务。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索赔申请,并按被告的要求提交了索赔材料,但被告不予赔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609137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约34865元(以1609137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2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阳光财险山东公司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发生���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为(2013)济中区商初字第85号判决书(以下简称85号判决书)判定的内容,被告认为85号判决书不是被告理赔的依据。首先、85号判决书系审理工商银行济宁分行与原告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本案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系两个法律关系,法律适用不同。即85号判决书认定的原告的过失与本案原、被告间保险合同约定的过失不是一个含义。其次、85号判决书认定工商银行在借款期间通过质押物未能实现债权的原因有二:1、原告未按《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该协议系原告与工商银行济宁分行及出质人济宁隆某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造成质押物质量存在问题;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见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七)、(九)项,第二十九条);2、质押物被抢造��数量严重减少。直接原因为原告监管期间未严加看管,质押物被“抢”,如果经公安机关证明系抢夺或抢劫造成的损失,方属于被告理赔范围,而至今为止原告没有依约向被告提交任何有关证明存在被抢夺或抢劫的事实;客观原因为质权人、原告与其他监管公司没有明确区分质押物,违反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4.7条,该行为系严重违约行为,同时也违反了保险条款第29条的规定。换言之,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质押物风险性提高,属于重大过失,依据保险条款第8条第(一)项,属于被告的免责范围。最后,依据保险条款第27条第3款“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的约定,原告在诉讼中一直没有通知被告,原告没有尽到及时通知义务。所以,被告认为,85号判决书不是被告赔付的依据,原告的行为不属于保险事故,���便属于保险事故也在被告的免责范围内。二、被告拒赔有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违反了保险合同第22-27条,第28-29条,第30条,第34条等多项合同义务。1、原告未按合同条款第26条的约定,在事故发生时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因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通知被告造成无法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依据85号判决书认定2012年7月12日至14日3天内原告因连续5次质押物被抢而5次报警,任城公安局以无犯罪事实为由未予立案。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如下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1)原告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致使连续5次被抢,也没有及时按约通知被告进行理赔报案,造成现在无法确定损失额度,依据保险单中明确载明的内容,被告不负赔偿责任;(2)依照原告提供的监管日志,仅仅是2012年7月14日发生了被“抢”事件,且自2012年7月13日监管日志就不再记录库存数量,2012年7月14日煤炭被“抢”约2000吨后应该还剩余14000多吨(原告法人代表刘某2012年7月16日的赔案调查笔录记载)如此多的煤炭又到哪里去了,至今原告虽然有远程监控系统,确没有给被告任何说明。(3)、煤炭多次被“抢”,公安机关经调查后未予刑事立案,说明该“抢”分为两种情况:a、要么是民事侵权行为,此时原告没有去行使追回的权利,其权利的怠于行使即为放弃,是一种故意行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第5条的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b、要么是合法行为,此种情况被告也依法免除责任。2、原告使用了没有向被告申报的监管人员,保险单中明确约定了监管员为王某甲(身份证号码:××,而原告所提交的材料显示就本案所涉煤炭的监管人仅仅显示为赵某及宗姓员工,依据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五项,被告免除赔偿责任;三、假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也与事实不符。1、85号判决书查明:质权人于2013年2月1日委托中正拍卖行拍卖了剩余的质押煤炭,拍卖价款20万元,质权人同意其中的10万元偿还了其他债权;亦没有通知被告。对于上述20万元也属于被告免赔范围;2、保险单明确注明了免赔额为每次5000元或损失额的10%,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60万元,警戒线为217.11%;依据合同约定赔偿金额=贷款本金-已还贷款本金-剩余质押货值/警戒线比例-免赔额,因原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本案损失额无法计算,其160余万元的诉请显然没有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动产质押监管责任保险保险单及回执单,证明2012年2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监管责任险,赔偿限额为600万元。被告的保险人员当时只向原告交付了保险单没有附相应的条款,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5日零时至2013年2月24日二十四时。2、原告交纳保险费的凭证,证明2012年2月27日向被告缴纳3000元保费。3、济宁市中区(2013)济中区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原告因监管责任向工行济宁分行赔偿159292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6211元。原告因履行监管义务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所以法院判决了赔偿责任。4、原告向工行济宁分行支付判决款项的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经依照法院判决把赔偿款项全部支付给工行济宁分行:2013年6月17日,付80万元,2013年9月12日,付82万元,共162万元。5、原告向被告催收保险赔偿款的特快专递投递单。证明因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赔偿款,原告多次催讨。2013年11月20日特快专递发��济宁中支公司马士柱总经理,发送材料:索赔申请书、85号民事判决书、保单复印件;2013年12月3日特快专递发给山东分公司段某总经理,发送材料:理赔催办函、索赔申请书、判决书、保单复印件;2013年12月3日特快专递发给济宁中支公司马士柱总经理,发送材料:理赔催办函、索赔申请书、判决书、保单复印件。6、原告提交给被告的索赔申请书及索赔材料清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该公司XX签收了索赔材料。7、《接处警登记表》7份。被告阳光财险山东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证明了双方对警戒线赔偿限额、免赔额及发生事故时的相关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也证明被告尽了提示义务和合同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第85号民事判决书恰恰能够证��原告因违反监管合同以及保险合同多项约定,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证据4、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5因原告没附邮寄的具体文书,仅是回单不能证明原告观点。证据6仍然没有附具体的文书,不能证明原告观点,在该清单中已经注明了以上材料收到的同时,后续资料是否齐全需要补充,待转交分公司领导再告知。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存在故意放纵行为,隆某公司法人王某乙华作为出质人提前知道有人去拉煤的情况,原告的诉请与公安部门调查的事实严重不符。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5、6、7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能够证实原告监管的煤炭被抢后,公安机关出警和处理事件的情况及原告处理事件的过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险山东公司为支持其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投保单一份,证实被告已履行就绝对免赔额、每次事故限赔额60万元、被保险人及时告知义务、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等义务。2、保险单一份,被告向原告再次告知合同条款并交付保单即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条款,双方约定的监管员为王某甲(身份证号码:××。3、动产质押监管责任保险条款,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索赔不符合被告赔付的条件。4、动产质押监管责任保险单,证明被告再次尽提示及明确说明等义务,原告盖章加以确认。5、2012年2月到8月的监管日志,证明原告一直由申报监管人员范围外的赵某负责监管责任,且监管日志存在记录不详的情况。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投保单上���有约定监管人员,投保单与保险单不一致时应以投保单为准。对证据2、保险单无异议,但投保单与保险单结合也不能证明被告已把免责事由尽到告知说明义务。证据3保险条款中的重点提示和说明没有体现出来。对4真实性无异议,意见同证据3。对证据5无异议,证实了原告的监管人员尽职尽责,没有违反规定的情况。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实事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系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20日,隆某公司向工行济宁分行贷款300万元,隆某公司以煤炭进行质押担保。原告长江管理公司受工行济宁分行的委托对质押物(煤炭)进行监管。2012年2月24日,原告对监管责任进行了投保,向被告出具了《动产质押监管责任保险投保单》,投保单载明了质押物及存放地点;每次事故赔偿限额6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60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0元或损失额的10%,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25日零时至2013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同日,被告接受了投保,并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号为1026018122012000034的《动产质押监管责任保险单》,该保险单上“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投保单、风险问询表、保险单、保险条款、特别约定和批单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本保险单内容如与投保事实不符或存在疏漏,请立即通知本公司并办理书面变更或补充。3、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同时载明:监管员为王某甲37082819670821361X,原告在该提示部分签章���认。《动产质押监管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限内,从事动产质押监管业务时,发生以下列明的保险事故,造成监管货物的库存货值低于最低质押货值,并导致损失无法追回的情况下,由贷款银行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因被保险人及其雇佣的监管人员的过失导致监管货物的缺失;(二)遭受外来的、有明显痕迹的、并经公安部门证明确系盗窃、抢劫、抢夺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第八条约定:对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不包括雇佣监管人员及巡库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五)未列入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报的雇员名单中的雇员给贷款银行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责任;第三十条约定:…对于盗窃、抢劫、抢夺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保护好现场,并同时通知保险人;由被保险人提供盗窃事故说明、损失清单、公安部门的立案证明及保险人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2012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保险费3000元,保险合同成立。2012年7月8日,原告《监管日志》记载:早晨检查监管场地,煤堆无变动;夜间巡查无异常情况;监管员赵某;库存数量9329.69吨。7月9日、10日内容均同上。7月11日,《监管日志》记载:早晨检查监管场地,质押物无变动;到20时左右突然到了很多人,开着装载机大卡车,强拉我们的煤,我很快向公司领导打了电话,公司领导和银行里人员都到达现场,派出所人员也出警阻止了这次抢煤事件,但还是拉走煤在1900吨左右;监管员赵某;库存数量7429.69吨左右。7月12日无异常,监管员赵某;库存数量7429.69吨左右。7月13日无异常,监管员赵某,无库存数量记录。7月14日,《监管日志》记载:早晨我和钟某还没有起床突然从外边来了八个人,不让我动,还说王某乙华欠他们1000多万钱,同时也不让我们打电话,就是去厕所也两人跟踪,时间不长从外边来了2-3辆装载机还有很多大型货车,强行拉煤,很长时间后公司领导赶到,派出所出警赶到,我2人才得到自由,拉走煤在2200吨左右,监管员赵某,库存未填写。7月15日至18日均未变动,监管员均为赵某。2012年7月12日至7月14日三天,原告监管人员连续5次因质押煤炭被抢向济宁市任城区公安分局报警,该局以经济纠纷、无犯罪事实为由不予立案。2013年1月14日,工行济宁分行以监管合同纠纷将长江管理公司起诉至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长江管理公司赔偿工行济宁分行51%的经济损失1592926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未予赔付。本院认为,保险法律法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投保单与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记载不一致的,除投保人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外,应以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记载内容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单中明确约定的监管员为王某甲,而原告在监管工作中的监管员是赵某,原告违反了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五项的约定。原告监管的煤炭被“抢”,是因经济纠纷引起的,虽然原告的工作人员进行了报警,但公安部门处警认为无犯罪事实,不予立案,故该事件不属于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的“经公安部门证明确系盗窃、抢劫、抢夺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保险事故。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609137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约34865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长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82元,由原告山东长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法院。审判长 李龙顺审判员 李迎春审判员 仙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