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立民终字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艺野京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隆县第一中学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艺野京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兴隆县第一中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立民终字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艺野京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建国,职务总经理。电话:187X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隆县第一中学。法定代表人孙宝国,职务校长。电话:139XX****XX。上诉人北京艺野京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6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履行地位于兴隆县行政区域内是错误的,双方之间的购销劳务合同尚未履行;一审法院依据错误的事实,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是错误的,本案事实无法认定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兴隆县第一中学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供方北京艺野京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需方兴隆县第一中学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兴隆县第一中学,所有货物均须由供货方送货上门并安装调试,需方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属法律规定的特殊合同履行地。故河北省兴隆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柴燕宏审判员 韩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宜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