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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李松与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岳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0239号原告李松。委托代理人张仁勤,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波。原告李松与被告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岳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岳波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从2013年8月30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岳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岳波因偿还债务需要从原告李松处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暂借李松总经理人民币2万元整,于2013年8月29日中午归还”。原告李松依约支付了借款,后被告岳波并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原告李松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岳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岳波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岳波因偿还债务需要从原告李松处借款2万元,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岳波并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李松主张被告岳波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自2013年8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松借款2万元,并自2013年8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920元,由被告岳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霞代理审判员 潘 雷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