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执异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灌云县国土资源局、灌云县国有土地储备中心等与刘同正、江苏润金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连执异字第00008号异议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人民西路。法定代表人孙召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云生,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军,该局法律顾问。异议人灌云县国有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灌云县人民西路。法定代表人封士明,该中心主任。异议人灌云县财政局,住所地灌云县伊山南路333号。法定代表人张伟,局长。委托代理人曹立志、金明,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赵祥胜。委托代理人杨爱民,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同正。被执行人江苏润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经济开发区西苑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吴海松,该公司董事长。赵祥胜申请执行刘同正、江苏润金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连执字第041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灌云县国土资源局、灌云县国有土地储备中心在2200万元内向申请执行人赵祥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冻结(划拨)协助执行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灌云县国有土地储备中心及灌云县国土资源局、灌云县国有土地储备中心在灌云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上的银行存款2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资产。2015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4)连执字第0412-1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灌云县国有土地储备中心在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207230011010000023053帐户存款1000万元扣划至本院指定帐户。同日,作出(2014)连执字第0412-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灌云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207×××97帐户存款1200万元。灌云县国土资源局、灌云县国有土地储备中心、灌云县财政局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灌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4)连执字第0412-1号执行裁定。理由:1、我局已尽到协助执行义务,法院要求我局协助预查封江苏润金置业有限公司所购入的土地,我局即对该宗土地进行了预查封。2、土地出让价款的收支实行两条线管理,土地出让的具体工作是由县政府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灌云县国有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因受让人未按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灌云县人民政府批准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县财政部门将款拨付县国有土地储备中心。直至现在,法院也没有向县国有土地储备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才导致该款被该中心转走。灌云县国有土地储备中心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4)连执字第0412-1号执行裁定。理由:1、我中心是灌云县人民政府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其财务和资金运作等均由灌云县人民政府直接管理和领导。灌云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工作由我中心具体操作,土地出让价款征收主体为我中心,全额直接缴存灌云县财政局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2、因受让人未按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灌云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4日批准解除土地出让合同,2月6日,县财政部门将2400万元拨付我中心账户,根据灌云县政府处理保利担保专案组及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要求,我中心退还土地出让金1900万元给县公安局保利公司非法集资专案清收账户,2013年2月8日,余款我中心退还给江苏润金置业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1月13日前,我中心从未收到法院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2015年1月13日下午送达我中心执行裁定及协助通知,认定我中心系协助执行单位,未尽到协助义务,无事实依据。裁定我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灌云县财政局提出异议,请求1、撤销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4)连执字第0412-1号执行裁定。2、解除对我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3207×××97账户1200万元的冻结。3、退还国有土地储备中心被扣划的1000万元款项中我局拨付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和缴纳失地农民社保等的专项资金624.9103万元。理由,贵院执行的灌云县国有土地储备中心向我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2400万元,我局已悉数退还给国有土地储备中心。我局与贵院所作裁定的被执行主体不符,冻结我局账户存款1200万元属于程序错误。贵院扣划的国有土地储备中心的1000万元款项中的624.9103万元为用于支付土地征收补偿和缴纳失地农民社保等费用的专项资金,依法该专项资金不能被执行。赵祥胜认为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法院所作出的执行措施是正确的。经审查查明,赵祥胜与刘同正、江苏润金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以(2012)连商初字第211-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江苏润金置业有限公司缴纳至灌云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出让金中的部分款额2200万元。该项资金被执行人共缴纳了2600万元,上述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已送达灌云县国土资源局并签收备案。后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的(2012)连商初字第0211号民事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刘同正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赵祥胜借款1996万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江苏润金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刘同正、江苏润金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赵祥胜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2012)连商初字第211-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连执字第0412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灌云县国土资源局履行协助义务,协助本院提取上述2200万元至本院指定银行账户,灌云县国土资源局未能履行协助义务。另查明,灌云县国有土地储备中心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其系灌云县国土资源局的直属事业单位,其人、财、物均由灌云县国土资源局直管(灌云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孙召明局长主持全局工作,兼管政工、财务、建设用地、土地储备经营工作,分管办公室、财务审计科、建设用地科、国有土地储备中心)。还查明,被执行人江苏润金置业有限公司与灌云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编号为3207232011CR0023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中,灌云县国土资源局指定缴款帐户为:开户行为灌云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账号3207230101201000000501,土地出让总金额为4643万元,加盖灌云县国土资源局公章,被执行人江苏润金置业有限公司已缴纳了2600万元,本院冻结了其中2200万元部分。因被执行人江苏润金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灌云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4日批准解除土地出让合同,2013年2月5日,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与江苏润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书,2013年2月6日,灌云县财政部门将2400万元拨付至灌云县国有土地储备中心账户,2013年2月6日和2013年2月8日,江苏润金置业有限公司缴纳至灌云县国土资源局账户的2600万元土地出让金中的2400万元分两次从灌云县国有土地储备中心的账户支付给他人,造成已本院冻结的款项被转移。2014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4)连执字第0412号限期追回财产令,限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于该令送达之日起5日内追回已支付的款额,灌云县国土资源局至今未追回。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连执字第041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灌云县国土资源局、灌云县国有土地储备中心在2200万元内向申请执行人赵祥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冻结(划拨)协助执行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灌云县国有土地储备中心及灌云县国土资源局、灌云县国有土地储备中心在灌云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上的银行存款2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资产。2015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4)连执字第0412-1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灌云县国有土地储备中心在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207230011010000023053帐户存款1000万元扣划至本院指定帐户。同日,作出(2014)连执字第0412-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灌云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207×××97帐户存款1200万元。裁决审查查明,灌云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207×××97帐户中款项虽有灌云县国土资源局、灌云县国有土地储备中心的土地出让金缴款,但缴款人还有其他单位和个人缴纳其他款项。本院认为,2013年1月17日,我院以(2012)连商初字第211-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江苏润金置业有限公司缴纳至灌云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出让金中的部分款额2200万元。灌云县国土资源局在与被执行人江苏润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书后,应履行法定协助义务,停止向被执行人退还款项。灌云县国土资源局未经本院许可擅自于2013年2月6日和2013年2月8日,将江苏润金置业有限公司缴纳至灌云县国土资源局账户的2600万元土地出让金中的2400万元分两次从灌云县国有土地储备中心的账户支付给他人,造成已被本院冻结的款项被转移。在本院向其发出限期追回财产通知后,也未按本院(2014)连执字第0412号限期追回财产令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因此,灌云县国土资源局、灌云县国有土地储备中心依法应在其向被执行人支付的款项内向赵祥胜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责任。关于异议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认为其已履行协助义务,款项被转出其不应承担责任以及异议人灌云县国有土地储备中心认为其是独立法人,法院未向其送达协助手续,其转出土地出让款的行为并无不当的理由,因灌云县国有土地储备中心虽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其系灌云县国土资源局的直属事业单位,其人、财、物均由灌云县国土资源局直管,故本院向灌云县国土资源局送达相关协助手续,应视为灌云县国有土地储备中心亦已收到,因此,本院所作的(2014)连执字第0412-1号执行裁定书、(2014)连执字第0412-1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并无不当,异议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灌云县国有土地储备中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灌云县财政局所提异议,因灌云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207×××97帐户中款项虽有灌云县国土资源局、灌云县国有土地储备中心的土地出让金缴款,但缴款人还有其他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其他款项,本院所冻结该帐户的1200万元,不能证实属于灌云县国土资源局或灌云县国有土地储备中心款项,因此,冻结该帐户不当,应予撤销并解除对该帐户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异议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灌云县国有土地储备中心的异议请求。二、撤销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2014)连执字第0412-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三、驳回灌云县财政局的其他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书及副本两份,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进审判员 戴立国审判员 黄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林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