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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刑复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代福文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代福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复字第133号被告人代福文,小名阿文,男,1993年12月12日生,哈尼族,云南省绿春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7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镇沅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光瑜、陈让林,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福文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普中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代福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通过阅卷和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本案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代福文携带毒品,乘坐车牌号为云JG25**轿车,从普洱市思茅区前往镇沅县。当日11时20分,途经镇沅县恩古公路15公里交警服务站时,被在此查缉的镇沅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代福文携带的一黑色背包中查获用娃哈哈奶茶瓶藏匿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瓶,净重3950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22日,镇沅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一匿名群众举报,有一辆从思茅区开往镇沅县的牌照为云JG25**的轿车有运输毒品嫌疑,现在轿车己经到达古城镇,接报后镇沅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镇沅县恩古路15公里交警服务站进行堵卡查缉,中午11时20分,车牌为云JG25**的橘红色轿车进入查缉点,经检查,发现坐在汽车后排的一名男子神色可疑,民警对该男子及其携带物品进行检查,打开他所携带的黑色背包,发现里面有数瓶用“娃哈哈呦呦奶茶”瓶装的冰毒可疑物,遂将嫌疑男子代福文抓获。2.毒品照片、称量笔录及辨认笔录、提取检材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查获的代福文携带的毒品可疑物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950克。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查获代福文随身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950克、人民币1000元、手机1部。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代福文尿液进行吗啡检测诊断试剂/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现场检测,结果为吗啡呈阳性。5.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证实:代福文所持手机号码在2014年7月21日至7月22日与一个号为1878792****的手机有频繁的通话联系。该号码在2014年7月22日10时59分给代福文发短信,内容为“没有”,12时11分发的内容为“停止”。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1日晚,接到一个西双版纳的电话(1590881****),问我包车到镇沅多少钱,我告诉他要600元,问了我的车牌号后告诉我明天到哪里接人。第二天早上7点他打电话叫我到鸿运宾馆接人,我就开着车到鸿运宾馆门口,见一个背包的男子站在门口,我按了喇叭后他就上了我的车,他什么也没说,我就拉着他到五一市场吃了早点,就出城上高速路往镇沅县方向走,12点左右来到镇沅县的一个民警值勤点,民警示意我停车,民警对坐我车的那个男子进行检查时,从那名男子的包里检查出一些东西,并对那些东西进行了称量。7.代福文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1日22时30分许,以前在版纳认识的一个叫小斌的人来约我去吃烧烤。小斌的朋友打电话给他,说东西送到了,叫我们打的过去拿,我俩就打车到思茅区老车站那边,过了一会就有一辆面包车过来,下来一个三十多岁的光头男子,拿给我们一个黑色背包,拿给小斌8000元钱和2个手机。这时又有另外两拨人打的过来,打的过来的人没有下车,光头分别递进去给他们每拨人一个背包,有一辆车好像还给了一张卡,就分别走了。我和小斌回到了宾馆,7月22日早上小斌叫我帮他带那个黑色的包,没告诉我包里是什么东西,先给我了1000元,以后再给我1000元,说车己经包好,让我坐上车就行了,按照他的安排在鸿运宾馆门口等车。过了一会就有一辆橘红色的小车开到鸿运宾馆门口,我就坐着那辆车上了高速路,小斌发短信说前面是交警,不要怕,把东西放在脚底下就可以了,我就知道我带的东西肯定是毒品,想把东西丢掉,但又没丢。后来到了一个加油站,我去上厕所,估计当时小斌发来叫“停止”的信息我没有看见,继续往前走快到镇沅县城时就被抓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代福文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所提,代福文运输毒品的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代福文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排除代福文受他人邀约、指使运输毒品的可能,但其所运输毒品数量大,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认罪态度原判已作考虑,不再采纳。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亦不予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普中刑初字第351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代福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尔曼审 判 员  何永乔代理审判员  杨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包媛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