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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邵会东诉被告冯永增、冯铁山、濮阳市增辉肉类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会东,冯永增,冯铁山,濮阳市增辉肉类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邵会东,男,汉族,1986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启华,濮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永增,男,汉族,1962年出生。被告冯铁山,男,汉族,1986年出生。被告濮阳市增辉肉类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铁山,该公司经理。原告邵会东诉被告冯永增、冯铁山、濮阳市增辉肉类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启华、被告冯永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铁山、濮阳市增辉肉类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4月份起先后分6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6张借条。原告为便于对借条的保管,与被告协商后,于2014年12月25日由被告将6张借条原件销毁,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总借款条,借款人冯永增、冯铁山、濮阳市增辉肉类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签字盖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永增辩称,其向原告借款的实际数额为76万元,本案借条是后来重新换的条,原告所诉的100万元中包含利息,因为利息不高,被告也同意了。因原告说要帮忙贷款,被告冯永增一共给了原告15万元。被告冯铁山未答辩。被告濮阳市增辉肉类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对账,原、被告签署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截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126万元。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放弃部分款项。三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邵会东现金100万元,月息3分。借款人冯永增、冯铁山、濮阳市增辉肉类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签字盖章。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自2014年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2月28日,经双方对账,三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126万元,三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放弃部分利息,三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100万元。被告冯永增辩称,该100万元中包含有利息,其向原告借款本金实为76万元,因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不能推翻原告现有证据,对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应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利息为3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予以调整,三被告应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冯铁山、濮阳市增辉肉类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永增、冯铁山、濮阳市增辉肉类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孙艳婷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