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厦门金石登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唐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厦门金石登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曦、王少哲,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荣,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海恭,福建平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金石登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金石登公司)与被告唐荣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杰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石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曦和被告唐荣的委托代理人叶海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石登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入职原告处,从���机抛岗位的工作。2014年1月4日,原告将《厦门金石登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规章制度》(下称《规章制度》)告知被告。2014年10月,被告在工作时间内玩手机、消极怠工、擅离职守,且无故旷工两天以上。其行为已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规定,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于2014年10月20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予以公告。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解除,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翔安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厦翔劳仲案(2014)302号裁决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601.75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唐荣辩称,一、自被告入职原告起至原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止,原告从未将《规��制度》告知被告,被告对《规章制度》毫不知情。二、2014年10月,被告没有在工作时间内玩手机、消极怠工、擅离职守,更没有无故旷工,原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厦翔劳仲案(2014)30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6月入职原告处,从事机抛岗位的工作。2014年8月31日,双方签订期限至2015年8月31日《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0日,原告张贴《公告》,以被告“不服从生产工作岗位安排,消极怠工,擅离职守且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公司主管无理取闹严重扰乱公司正常的生产秩序”为由,公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翔安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原��支付2014年10月份工资400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835元。2014年12月9日,翔安区劳动仲裁委作出厦翔劳仲案(2014)30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601.75元及2014年10月份工资1780元。该裁决书于2014年12月29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请。另查明,一、庭审时,原告陈述对厦翔劳仲案(2014)302号裁决确定的应支付原告2014年10月份工资1780元无异议,且已实际履行。被告陈述对厦翔劳仲案(2014)302号裁决书的事实认定和裁决结果均无异议,并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2014年10月份工资1780元。二、庭审时,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在离职前12个月扣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为3509.25元。三、原告提交的《规章制度》载明:员工存在工作时间玩手机、打瞌睡、擅离职守或串岗、与别人闲聊以及连续旷工2天(含)以上或一个月内累计旷工2天(含)以上情形的,视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并载明:“本规章制度制定于2000年1月1日,即日生效”。该《规章制度》附有《确认页》,载明:“前述《厦门金石登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规章制度》已于2014年1月4日由时任车间主管唐荣粘贴至机抛车间予以公示,本人作为公司员工业已认真阅读学习并将严格遵守。确认人:(机抛车间全体员工)”。“签字”有“罗万彬、李雪梅”等六人的签名字样,加盖原告公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9日”。庭审时,原告陈述,《规章制度》系于2000年1月1日制定,于2014年1月4日由被告在机抛车间张贴公示,于2014年11月5日由公司拍照留存,于2015年1月9日由除被告以外的其他机抛车间员工签名确认。原告并提交的留存照片予以佐证,但该留存照片无法清晰显示其内容,且纸面材质状况���新。四、原告提交的《工会报备表》载明,2014年10月18日,公司职员陈某作为“厂部”代表签名,以被告严重违法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事项提请工会报备。庭审时,被告主张在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庭审时,原告表示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未经工会报备程序,该《工会报备表》系庭后应仲裁庭要求事后补交的,所以厦翔劳仲案(2014)302号裁决书第4页才会认定原告未经工会报备程序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确认该《工会报备表》系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之后补交的,其对厦翔劳仲案(2014)302号裁决书第4页载明“……而后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8日即以申请人从2014年10月16日起旷工至今未向工会报备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0日张贴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关系的公告……”的内容无异议,但陈述该段意思系因被告旷工未向工会报备而非原告解���劳动合同关系未向工会报备。五、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被告确实存在上班时间不在其办公位置和使用手机的情形。庭审时,被告主张其系车间主管,需要管理员工,不可能时时刻刻都坐在办公桌上,其在与其他车间人员协调工作,也需要使用手机,从视频中不能说明原告存在擅自离岗和上班时间玩手机的情形。六、2014年10月17日,被告以“心脏不适”呼救120急救电话,120出警记录载明的现场地址为“新圩新霞路600号靠近诗坂”,后被送至厦门市第三医院门诊,遗嘱建议休息两天。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通知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庭审时,陈某陈述:其系原告生产部厂长,《规章制度》大概在2014年8月、9月份时由被告张贴在车间公告栏的;被告2014年10月16日、17日有至公司,但没有就岗工作,其中,16日还因纠纷报警,具体什么纠纷其不清楚,17日,120救护车有到公司接走被告;其不清楚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已经征求工会意见及报备的程序。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社保缴交记录,厦翔劳仲案(2014)302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规章制度》、《工会报备表》、视频资料、照片,120出警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证人陈某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原、被告之间合法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即用人单位对其解除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据以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为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但是:首先该《规章制度》确认页并无被告签名;其次,原告陈述《规章制度》于2014年1月4日张贴于公告栏,与证人陈某陈述的张贴时间即2014年8、9月份不相符;再次,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张贴在机抛车间公告栏的那页纸张即是《规章制度》,且依原告陈述如系于2014年1月4日张贴于公告栏,并于2014年11月5日拍照留存,则在机抛车间的工作条件下,时隔10个月之久,材质不可能仍保持较新状况。至于《规章制度》确认页由机抛车间其他职员签名确认内容,其性质属证人证言,机抛车间其他职员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规章制度》告知被告。此外,原告确认《工会报备表》系劳动争议仲裁庭审后补充提交了,且对厦翔劳仲案(2014)302号裁决书第4页载明“……而��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8日即以申请人从2014年10月16日起旷工至今未向工会报备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0日张贴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关系的公告……”的内容无异议。在企业用工管理中,职工旷工并不需要向工会报备,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存在旷工需向工会报备的管理制度,故裁决书该内容显然系指解除劳动关系事项未向工会报备,而非旷工事项未报备,另,证人陈某作为“厂部”代表在《工会报备表》签名,以被告严重违法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事项提请工会报备,在庭审时却陈述不清楚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已经征求工会意见及报备的程序。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张贴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的公告前,未将该解除事项征求工会意见。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规章制度》告知被告,且其未经征求工会意见即公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程序违法。故本院确认,本案系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均确认被告在离职前12个月扣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为3509.25元,被告于2009年6月入职被告处,则赔偿金为38601.75元(3509.25元/月*5.5月=38601.75元)。对于仲裁裁决确认的2014年10月份工资1780元,双方均无异议,且已实际支付,不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厦门金石登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唐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601.75元。二、驳回原告厦门金石登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原告厦门金石登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厦门金石登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进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连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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