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XX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代表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明洋,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瑶,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汉族,1978年5月28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赵凤文,与上诉人系朋友关系。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明洋、王瑶,被上诉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凤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8月27日,XX在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处为自有车辆吉A380**号小轿车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2014年5月12日,XX驾驶保险车辆沿长春市亚泰大街由北向南行至南湖大路交汇南出口时,因躲避其他车辆撞上马路边石,发生保险事故,长春市南关区交警队对现场进行了处理,并出具交通责任认定书,XX承担全部责任。保险车辆经鉴定车损价值为66377元。事后XX按照合同理赔条款向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提出理赔要求,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拒绝赔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赔付车辆损失66377元及拖车费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原审时辩称:2014年5月12日凌晨一点五十分,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接到XX的报案称在亚泰大街与南湖大路南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吉A380**号锋范轿车撞上马路边石,造成该车的气囊及前部受损。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派员现场勘查,发现XX醉酒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并在车内睡着(有现场查勘录音为证)。经查勘员示明“醉驾拒赔”后,XX决定撤销本次报案(有现场查勘录音与销案录音为证),另外交通责任认定书20141115系非法证据,没能将XX饮酒事实记录在案,因此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不予理赔。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于2013年8月28日向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为自有车辆本田锋范吉A380**号小轿车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付限额为1038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2014年5月12日1点50分左右XX驾驶吉A380**号小轿车在长春市亚泰大街与南湖大路高架桥南出口与路边石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同时XX向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公司电话报险,随后又向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电话销案,2014年5月12日3时50分长春市南关区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查,认定该起事故XX承担全部责任。XX于2014年5月26日委托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价格鉴定,结论为损坏配件及修理价格合计66377元,经长春市鑫南菱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复,车辆修理完毕后,XX向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申请理赔,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拒绝赔付,其理由是有录音资料证明XX涉嫌酒后驾驶,因此XX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对修车费66377元及拖车费200元承担理赔义务。原审法院认为:XX与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之间的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XX向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缴纳保费,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XX依据合同理赔条款约定向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提出理赔要求,同时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持有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及修车发票拖车费等有效证据,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过程及事故车辆修复情况,提出理赔要求,此举属正当合理之举,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虽然持有事故现场勘查照片及录音资料,来证明XX引发保险事故的起因系其饮酒所致,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拒决绝理赔范围,但其所持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张成立,具体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七十三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长春市南关区交警大队出具的(2014)11145号交通责任认定书中并没有记载事故的起因系XX饮酒所致,虽然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庭审中及答辩中强调该份交通责任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并且此份交通责任认定书亦未被撤销,因此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主张XX饮酒驾车导致交通事故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拒绝理赔之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应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理赔条款履行赔付义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XX修车款人民币66377元及拖车费200元。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11145号交通责任认定书系非法证据,一审法院不应采纳。该证据认定事故时间与事故实际发生时间不符,且该证据制作程序违法,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该证据的效力应不予确认。二、上诉人就该次事故第一时间到达事故现场,对事故现场及驾驶员进行了询问、查勘和检验,且有查勘录音和销案录音为证,被上诉人醉酒驾驶,上诉人不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XX答辩认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一组新证据:六张照片,证明:交警部门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出具责任认定书。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对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照片不能证明系交警部门现场查勘的照片,不能证实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1点50分左右,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肇事现场的查勘录音中记录:查勘员“不用下车,给你照相,咋整的,你咋喝这些酒”;XX“我,你问我,我就和你说实话,我一点也不撒谎”;查勘员“你撒谎也没有用啊,我在这都能闻到。你看这是咋整的,你要走保险,你就得报警”;XX“那这样呗,我先把它销了,完了之后,再报就完了呗”;查勘员“之后你在哪啊”;XX“我就再报案呗”;查勘员“你还是在这报啊,这不行,大哥,你这有出险记录,我给你看啊”;XX“你说咋合适就完了呗”;查勘员“不是你咋合适,你看,你出险记录是在凌晨1:50报的,报案了”;XX“那我晚点报案就好了”;查勘员“不是晚点报案的事,你本身知道自己饮酒,这种情况不可能赔啊”;XX“那我咋整”;查勘员“咋整,你这都得拖车啊,你这车根本就开不了”。XX对以上内容为自己所说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金66577元的问题。上诉人对修车费66377元及拖车费200元的数额及属于车辆损失险理赔范围均无异议,但主张被上诉人XX系饮酒驾驶,依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的约定系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情形。(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系饮酒驾车的问题。虽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被上诉人系饮酒后驾驶,但因双方对事故发生时间为1点50分左右均无异议,而事故认定书出具的时间为3点50分,故不能据此判定在事故发生当时被上诉人是否饮酒。依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肇事现场的查勘录音内容,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系饮酒后驾驶。被上诉人对该录音内容系查勘当时形成无异议,但主张该录音内容有删节。因录音中对话内容连续,被上诉人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所陈述的哪些内容被删节,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应认定被上诉人XX系饮酒后驾驶。(二)关于上诉人对饮酒驾驶系免责条款是否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义务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饮酒驾驶系法律禁止性规定,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履行提示义务后即可免责。但被上诉人收到的保险单正本后附有的保险条款仅包含车辆损失险的部分条款,并不包含该免责条款,上诉人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送达了完整的保险条款及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应当认定上诉人未就该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保险赔偿金66577元的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代理审判员 谷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