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海军,渠县岩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龚继者,系被告龚某某的父亲。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礼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军、被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继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农历3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龚某甲,龚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对原告及婚生子漠不关心,无端对原告进行漫骂,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5年春节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龚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其陈述外,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龚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从相识到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是真实的,原、被告结婚已有两年,感情尚好,原、被告曾于2014年6月外出务工,期间二人相处和谐;共同生活中,双方偶有争吵现象,都是原告挑起事端;被告对原告非常关爱,务工收入基本交由原告保管,被告为家庭不辞辛劳,务工挣钱。现因被告患有多种疾病,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双方于2015年春节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龚某某为支持其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李某某、肖某某、李某甲、罗某某的证言。欲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2000元,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32000元。婚后二人夫妻关系融洽,生育了一子。2.证人鲜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双方关系十分亲密,常常一起逛公园、买菜、带小孩等。3.照片。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双方对婚生子非常关心。4.营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南充市身心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南充市身心医院处方笺等。欲证明被告龚某某现患有多种疾病。综合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4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3年农历3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龚某甲,龚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原、被告于2015年春节后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4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3年农历3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了一子,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及生活琐事双方发生过争吵、产生了分歧,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只要双方多一些沟通,多一些包容,多一些关爱,感情裂痕是可以修复的,双方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请求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礼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俐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