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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屠某甲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甲,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399号原告:屠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文兵,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委托代理人:诸葛东升,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屠某甲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天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某甲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在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屠某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虽经双方努力改变,但没有改善。现屠某甲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屠某乙由屠某甲抚养成人,抚养费各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屠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工作证一本,证明屠某甲的工作情况。证据3,户口本一本,证明儿子的情况。证据4,房产证一本,证明屠某甲父母的房产情况。证据5,教师资格证书一本,证明屠某甲父亲的工作情况。证据6,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一张,证明屠某甲母亲退休后的工资情况。证据7,独生子女证一本,证明屠某甲系独生子。被告葛某辩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至结婚生子,感情基础好。结婚后,原、被告虽也会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这并不影响夫妻感情。2014年5月,葛某还曾怀孕,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之程度,只要原、被告看在孩子的份上,还是可以和好的,请求法庭驳回屠某甲的诉请。被告葛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7,葛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证据5、证据6,葛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些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06年,原、被告相识相恋。××××年××月××日,原、被告在浦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屠某乙。现屠某甲诉讼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有很好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近八年,并生育了子女,应该说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缺少沟通,为生活琐事有摩擦产生,但只要原、被告在生活上做到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互相体贴,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屠某甲要求与被告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受理费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楼天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潘灵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