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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少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少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韩某甲,男,汉族,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监狱。委托代理人冯凯,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品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1日双方育有一子,取名韩某乙。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于2008年因盗窃、抢劫被判入狱,刑期13年,自被告入狱至今,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韩某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甲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希望双方和解,继续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1日生育一子韩某乙。被告于2008年因盗窃、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监狱。原告张某某曾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韩某甲离婚。2014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4)黄民初字第XX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张某某名下有销售地板的个体工商户一家,没有字号,地点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号,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将该店面赠与儿子韩某乙。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没有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户口本、民事判决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如何认定与分割?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分析判定:1、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问题,原告曾于2014年5月8日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满6个月之后坚持再行提起离婚诉讼,证明原告请求离婚的态度强烈,原、被告已不适合在一起共同生活,应认定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韩某乙出生于1996年9月1日,在本次离婚诉讼时已年满18周岁,在法律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原告再主张由其抚养韩某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问题,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仅有共同财产一处,即登记在原告张某某名下的销售地板的个体工商户一家,原、被告均同意将该店面赠与儿子韩某乙,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正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衍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自